冷某是一名退役军人,1992年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致残,残疾等级为七级。后来到苏州打工,在工作期间旧伤复发就向公司申请工伤。由于在与公司人事人员协商时发生了冲突,并惊动了110,公司遂将冷某解聘。冷某对此不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后,劳动部门撤销了公司作出的解聘通知书。公司对仲裁不服随即将冷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仲裁决议。8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4年6月1日,公司与冷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公司安排冷某从事装配线工作,每月工资为850元,合同期限从2004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2007年4月18日,冷某向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申请报告,并要求公司对其右臂受伤给予赔偿。同年4月20日,该公司部门经理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2007年4月23日中午,冷某在公司会议室与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商谈终止劳动合同、申报工伤等事宜时,情绪有所激动。后与进入会议室的原告公司员工张某发生语言争执,期间双方还发生了肢体接触。张某为此向110报警,派出所于当日对双方作了调解处理。
2007年4月25日,公司对冷某作出了《立即解聘通知书》,以冷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4.8条规定为由予以解聘。冷某在收到解聘通知书后,即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解聘通知书,要求给予申请旧伤复发的工伤认定,确认其的旧伤复发是在公司工作造成的。2007年6月12日,劳动部门裁决撤销原告的解聘通知书,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冷某在与公司工作人员协商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一些过激行为,但其行为尚不能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即使根据公司方未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对冷某作出解聘决定也是不恰当的。该公司既没有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冷某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冷某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结果,故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撤销原告安通纳斯设备制造(苏州)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的解聘冷某的《立即解聘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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