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出租汽车公司出租司机孙先生,由于单位在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后未及时将档案转出,造成自己失去工作机会,于是双方因此走上法庭。5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朝阳法院的判决,由出租车公司支付孙先生损失费4752元。
1999年2月11日,孙先生与某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到2003年2月10日的劳动合同及运营承包合同。后来出租车公司于2002年8月28日与孙先生解除了合同,直到2003年9月18日才将孙先生档案转至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孙先生于是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自己工资及因无法找工作造成的损失。仲裁委员会裁决,出租汽车公司支付孙先生因未按时转移档案造成的4752元损失。
因对裁决不服,2003年10月,出租车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双方解除合同后,公司多次通知孙先生将车交回并办理交接手续,但因其以种种理由推辞不来,致使档案一直未能转出。故未转档原因在孙先生,与自己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判决驳回其起诉后,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二中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有义务及时将劳动者档案关系转出。出租汽车公司在与孙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一年之后才将其档案关系转出,给其再就业造成困难,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对此,出租汽车公司负有过错,应赔偿延误转档给孙先生造成的收入损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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