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户诉杨秀怀排除妨害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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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龚翠香

被告:杨秀怀

第三人:酉阳县铜鼓乡铜鼓村四组

陈德霞作为户主于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原铜鼓乡铜鼓村六组按一家七口分得田土若干,其中包括倒角新田、邓家闹房子边田、大溪里头火山田、河沙坝土等地。被告杨秀怀1981年底结婚,两年后,与其母及兄妹分家另住,并在家庭内部口头对田土进行了分割,口头约定本案争议的倒角新田及河沙坝土由陈德霞(原告婆母)及原告之夫耕种,一直以来也是陈德霞在实际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铜鼓村四组(原六组)将陈德霞的户头分为龚翠香和杨秀怀两个户头。原告的承包合同中载明了倒角新田、邓家闹房子边田、大溪里头火山田、河沙坝土等地块。但被告近两年耕种占有名为河沙坝两处的土地。2004年村建制改革,原铜鼓乡铜鼓村五组和六组共同撤并为铜鼓乡铜鼓村四组。2008年2月,原告在将倒角新田和河沙坝土两处承包经营标的物实施转让出租时,遭到被告干涉阻挠,为此酿成纠纷,经铜鼓乡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铜鼓乡铜鼓村原六组集体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一家承包了铜鼓村原六组集体地名倒角新田、邓家闹房子边田、大溪里头火山田、河沙坝土等地块,其东西南北四至界限清楚,从原告1998年耕种至今与他人无争议。原告于2007年至2008年将自家承包的倒角新田转让给本组村民经营,将河沙坝的土地出租给本村村民经营。遭到被告无理干涉,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被告辩称,我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相反,原告等人对我合法权益进行了侵害。首先,争执之地长期都是我在耕种管理。其次,原告诉称争执之地系从集体承包所得与客观不符。一是我原六组从未与农户填发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二是诉状中地名“大溪里头火山田、邓家闹房子边田”在我原铜鼓六组从未有该地名;三是我与原告田土自第一轮土地承包以来对田土未进行分割,多年来田地都是我在耕种管理。

第三人酉阳县铜鼓乡铜鼓村四组未作答辩。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于婚后两年与其母亲等家庭成员协商后分家另住,并对田土进行了分割,争议之地“倒角新田”和“河沙坝土”为被告之母长期耕种,被告虽在近两年发生纠纷期间擅自耕种过,但并不据此享有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十六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秀怀立即对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80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0元。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享有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

「法理评析」

本案系当事人在转让出租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的过程中针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法庭的审理过程主要围绕着分家协议的效力及系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的判断而展开,故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从这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即对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分家协议的效力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协议的生效要件方面的内容。

所谓协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就民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所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其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即为合同,故此处论及的协议的生效要件也就是法律上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四个:首先,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需具备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具体是指年满18周岁或者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亦即不是在受欺诈、胁迫或者重大错误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再次,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即合同内容应当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最后,合同内容需确定或者可能,这是合同能够生效的最基本条件,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能够成为现实的基础。同时满足以上四个要件的合同或者协议就是有效的。

在本案中,被告于婚后两年与其母亲等家庭成员达成了分家协议,并对田土进行了分割。达成协议的主体为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属于具备缔约能力的民事主体,主体资格符合;当事人之间达成该分家协议后,又对田土进行了相应分割,此后分别进行耕种,可以推定当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瑕疵,是当事人愿意承认和遵守的;同时该分家协议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有违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形;最后,该协议的内容明确了田地的归属,达成了分家的共同意见,因而是明确的,也是可能实现的。因此,该分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参与分家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权利认定:即对原被告谁是系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及内容方面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基于民事行为取得和非基于民事行为取得两种方式。其中前者包括创设取得和转移取得两种方式,后者则是指继承取得。其中创设取得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本案即属于家庭承包的方式。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原被告等家庭成员之间就分家达成了协议,其后发包人铜鼓乡铜鼓村4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又根据原、被告实际耕种的情况发包给原、被告,与双方在当年达成的分家协议一致,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按照分家协议对于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划分。按照法院认定的事实,争议土地由原被告之间通过协议和事实耕种的方式确立的权属关系,因此应当认定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包括使用承包的土地进行独立的生产经营活动,收取土地上的收益,并取得依约定数额向发包人支付收益后所余收益的所有权;转让承包经营权;使用集体组织所有的农林设施;土地被征收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作为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上述权利。原告在行使承包地流转权的过程中,遭到被告的阻挠和干涉,其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要求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统分结合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目前我国农村的重要土地制度,在实际的生产生活中也存在这诸多的问题与纠纷,为了避免这些纠纷,首要的是在农村大力普及相关的知识,包括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或者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权利转移的方式取得,此外家庭成员之间还可能因为继承的方式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在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置时需要注意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和公共利益的要求,同时需要注意尽量以书面的形式将约定固定下来,以免后来因为权属发生争议时无据可循。承包人依法享有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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