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匠无资质致人伤害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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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3年9月16日,肖某与没有建筑资质的农民工黄某签订承揽建筑合同,由黄某为其建造一私人住宅。为方便施工,黄某在建筑工地内挖建了一个约60厘米深,面积达20多平方米的石灰池,石灰池周围无任何标志及防护设施。同年10月13日下午,工地对面居民李某5岁的女儿到工地玩耍,不慎掉落装满了石灰膏的池内,后被人发现救起送医院治疗。经诊断,受害人双目受到烧伤,共用去医药费6400多元。事发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受害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某、黄某共同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8726元。

[争议]

原告诉称,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肖某将建房工程交由没有建筑从业资质的工匠黄某承揽,且黄某在挖建石灰池时没有在石灰池周围设置防护栏所致,这是肖某与黄某的过错,因此,二人应共同承担过错责任。二被告对石灰池周围没有设置防护栏、受害人因掉落石灰池致伤并造成经济损失872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肖某认为,我已将房屋发包给肖某承建,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任何损害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认为,受害人掉落石灰池致伤是其监护人监护不力而造成的,与他人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各方对肖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黄某、石灰池周围没有设置防护栏、原告因掉落石灰池致伤并造成经济损失8726元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致使原告遭受此损失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黄某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按规定在石灰池周围设置明显标志及防范设施所致,这与黄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不懂施工安全规定有关,因此被告黄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肖某将建房工程交由被告黄某承建所签订的建筑合同,其性质是承揽合同。被告肖某是定作人,被告黄某是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承揽人黄某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工匠从业资格,且被告肖某是房屋的受益人,其在选任承揽人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是一个只有5岁的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幼童,其监护人应时刻注意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但却因疏于管理,监护不力造成原告遭受此伤害,对此损失,其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判决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即5235.6元;被告肖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20%,即1745.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没有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村镇建房是否一定要由有建筑从业资格的工匠来承建?这也是本案被告肖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对此问题,各地法院处理不一,有的认为村镇建房大多是低层建筑,不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不必一定要由有资质的人才可承包,现实中村镇建房真正由有资质的建筑工匠承建的比例也不多,因此应根据国情区别对待。对此观点,笔者持不同看法。建筑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质量第一,安全第一”是建筑业的本质要求,承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素质如何将直接影响到施工的安全和工程的质量。因此,要求所有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是十分必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该法第二条首先开宗明义地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并对“建筑活动”作了以下定义:“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这就说明,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当然地包括村镇建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必须遵守建筑法。建筑法同时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及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只能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该法第六十五条也作出了相应的罚则,即“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因此,本案被告肖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从业资质的被告黄某承建是违反建筑法有关强制性规定,法院判决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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