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根据查明的实事,认定储户和银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某经营一家美容院。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7日期间,某男找到王某,自称其所在的单位需要办理美容卡,两人谈妥办卡的各项条件,并约定某男先付王某40000元定金,下余以转帐的形式支付。7月27日上午,某男到王某处,称因未和银行预约,40000元现金无法取出,让王某先行办理存折并存入40000元以让其单位相信确已向王某支付定金。王某遂与该某男一起到平顶山某银行下属的一储蓄所办理一存折。
在此之前,某男已持和王某姓名、身份证号码均相同的假身份证在该储蓄所办理了户名为“王某”的一折一卡,并在和王某一起回美容院的途中将王某办理的存折调包。当日下午,王某将40000元存入已被调包的存折上,后被她人持卡取出。王某存钱之后再无法和某男取得联系,之后到银行查询才知自己存折被调包,其存入的40000元已被她人支取。王某认为储蓄所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未尽到核查义务,为持假身份证的她人办理一折一卡业务致使自己存折被调包,存入的钱被她人取出。双方协商无果后,王某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某银行赔偿损失4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银行下属的储蓄所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为持有和原告王某姓名、身份证号码均相同的假身份证的她人办理一折一卡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国务院于2000年3月20日发布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上的姓名和号码。2007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身份证件号码存在但与姓名不匹配或反馈照片不相符的,可采取以下方式对相关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进一步核实。(一)可要求客户出示居民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等其他有效证件。经佐证,相关居民身份证确属真实证件的,银行机构应留存相关证件复印件,并继续办理相关业务……”。本案中,被告某银行下属的储蓄所在为持有和原告王某姓名、身份证号码均相同的假身份证的她人办理业务时未将此人持有的身份证明和公民身份信息系统中王某的预留信息认真核对,在发现与反馈照片不一致时未尽一步查实即为其办理一折一卡业务,存在一定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在与他人的经济往来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过于轻信他人,导致其将40000元存入已被人调包的存折上、存款被人取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有过错。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部分成立,被告某银行应向原告王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某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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