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在损害客户利益时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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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山东电力核电建设集团公司。

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东支路证券营业部。

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健桥证券漕东营业部(原名: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东支路证券交易营业部)电汇人民币3,000万元。2003年8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健桥证券漕东营业部电汇人民币2,000万元。自同年9月3日起,原告在被告健桥证券漕东营业部办理指定交易并开始进行国债交易,其证券账户“B880834021”变动记录记载其持有的国债合计为:“9905”国债人民币9,400,000元、“10214”国债人民币9,600,000元、“10401”国债人民币560,000元。2004年6月28日、2005年1月14日,上述国债分别被冻结和质押转移。2004年11月24日,被告健桥证券漕东营业部致函原告,确认原告存放在被告健桥证券漕东营业部的人民币5,000万元国债和6%的收益均已到期,由于资金困难请求展期还款。

2003年8月27日、9月1日,被告健桥证券漕东营业部均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定原告存放于其处的人民币3,000万元国债、人民币2,000万元国债的期限分别自2003年8月27日至2004年8月26日、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年收益均为6%,先期支付3%。庭审中,被告健桥证券以无法收集原告资金账户的完整资料为由,无法确认原告资金账户的现有余额。

原告诉称,2002年8月26日,原告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委托被告健桥证券漕东营业部代为购买国债,经被告健桥证券漕东营业部要求,原告将人民币3,000万元国债存放于被告健桥证券漕东营业部,期限自2003年8月27日至2004年8月26日,年收益率为6%。2003年9月1日,原告又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在被告健桥证券漕东营业部购买国债并存放于该营业部,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年收益率亦为6%。现存放期满,被告健桥证券漕东营业部拒付。同时,被告健桥证券漕东营业部系被告健桥证券的分支机构。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国债投资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支付国债投资收益人民币1,460,472.30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657,676.09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自2004年9月1日计算至2005年8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健桥证券漕东营业部未答辩。

被告健桥证券辩称,双方客观上形成的是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企业借贷关系;原告诉请的国债收益、利息损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存款和交易记录,原告与被告健桥证券漕东营业部之间形成的应属证券交易代理关系。原告在被告健桥证券漕东营业部存入交易结算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并进行了相应的国债交易。被告健桥证券漕东营业部作为专业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对客户交存的交易结算资金和托管的国债负有谨慎保管义务。现原告证券账户内的交易记录已经完全背离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健桥证券漕东营业部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予以充分证明,其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付范围应包括原告投资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以及该款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息。被告健桥证券作为被告健桥证券漕东营业部的上级机构法人,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健桥证券辩称双方之间系变相之融资关系,因缺乏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基于被告健桥证券漕东营业部提供的虚假对账单所计算的国债收益损失以及按照央行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损失,因不符合客观记录和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东支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电力核电建设集团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该款的孳息损失(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自2002年8月27日起、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自2003年8月29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东支路证券营业部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则由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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