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的合同未经批准者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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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耿建民、CGG(泰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GG公司)

被告:重庆鲍尔成兆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尔成公司)

200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PCT国际专利在泰国转让合同》,合同中记载了如下内容:……本合同转让方拥有型材螺旋缠绕管专利……鉴于本合同受让方对上述专利的了解,希望在泰国获得该专利的申请权并成为专利权人……鉴于转让方同意将其所拥有的前述专利在泰国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转让给受让方。合同内容约定:转让方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第一笔转让费后的7日内向受让方交付包括向国际局(中国专利局)递交的全部PCT专利申请文件的复印件、国际局(中国专利局)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指定局(泰国国家专利局)的授权文件在内的全部专利资料;双方在资料交付后的20日内到泰国专利局办理著录事项变更……。同时还约定了转让费的支付方式。同年5月16日双方对原合同条款作出了修订和补充,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由转让方向受让方无偿提供缠绕机样机一台,该设备出口及在中国境内产生的费用由转让方承担,在泰国境内的进口及运输等费用由受让方承担等条款。后CGG公司在泰国成立。2006年1 月25日耿建民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专利转让费1.2万美元。但合同签订至今,被告除向原告交付了缠绕机样机一台外,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任何专利相关资料。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由于泰国不是PCT成员国,双方变更了合同,由被告配合原告在泰国直接以CGG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但关于合同变更后的履行情况,被告称已协助CGG公司进行了申请并且该专利在泰国正处于公告期;原告称由于被告提供的手续不全等原因,该专利申请在泰国已被驳回,由于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耿建民、CGG公司共同诉称,型材螺旋缠绕管专利的专利权人系陈仪清而非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系无权处分行为,合同应当归于无效。并且,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被告从未履行相关批准手续,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应当归于无效。被告应当对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CGG公司创办至今所产生的营运费用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PCT国际专利在泰国转让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专利转让费1.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9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94120泰铢,折合人民币976471元,两项合计1076071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鲍尔成兆量科技有限公司(鲍尔成公司)辩称:1、合同系其与CGG公司签订。耿建民是作为CGG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合同所涉专利原申请人系鲍尔成公司的股东陈仪清,但陈仪清同意将其专利转给鲍尔成公司,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在于泰国非PCT成员国,但我方已配合CGG公司在泰国直接申请专利,CGG公司亦已在泰国实施该专利技术获利。3、合同约定专利转让费首期应当支付1.5万美元,但原告仅支付了1.2万美元,应属违约行为。4、原告CGG公司的营运费用与合同无关,更与我司无关,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耿建民并非合同相对方,不享有合同实体权利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无权处分的状态均无异议,且不构成《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所称“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因此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双方专利转让协议的效力,但变更前后的专利转让协议双方均至今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应当认定该协议未生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可以允许。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PCT国际专利在泰国转让合同》(包括双方协议变更后的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重庆鲍尔成兆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CGG(泰国)有限公司1.2万美元(按照原告向被告交付该款项当日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折算人民币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耿建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CGG(泰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4.20元,由被告重庆鲍尔成兆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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