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06年5月3日,原告方赵永安、袁政、袁俊华、周启松、肖红恒5人与被告方汉中市通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探采铁矿承包协议书,约定:1、甲方(汉中市通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乙方(肖红恒、赵永安、袁政、袁俊华、周启松)对该矿权区内龙洞沟褐铁矿进行探矿,所探察的资源储量归甲方所有,甲方办完采矿手续后乙方方可开采;2、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为探矿期,在探矿期间内乙方向甲方缴纳10万元探矿费,探矿回收的矿石归乙方所有以弥补探矿费不足;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法规办事,不得违规操作,要有安全员和专职炮手(具有政府安全方面颁发的有效爆破证),应向甲方提交包括项目主要负责人身份证、爆破手身份证和政府部门发给的爆破证、专职安全员资料等相关证件;4、甲方出示探矿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协助办理爆矿器材的文件材料,协助乙方协调政府和村组关系、费用由乙方支付;5、乙方为探矿所修的路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破坏、阻止甲方使用或向甲方收费,如第三方使用应和乙方协商并缴纳一定费用;6、乙方在2006年5月3 日交清探矿费10万元,如其在探矿期内不能开展工作,所交10万元甲方不再退还,做为探矿的违约赔偿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乙方承包期间如因甲方的问题影响了乙方的工作,由甲方负责等。
合同签订后,2006年5月18日,原告赵永安、袁政、袁俊华、杨建群、周启松五人协商制定了 《集体采矿章程》,推举赵永安为负责人,明确了职责分工。随后,原告方为了探明龙洞沟褐铁矿资源储量以及堆放探矿土石,与南郑县白玉乡元坪村龙洞沟程涛、程文珠分别签订土地占用合同二份以及探矿用房屋和挖运土石方协议。在此期间,原告方给被告方付探矿费100000元。同年8月28日,原告方组织人力修建龙洞沟矿区道路。2007年3月10日,原告方再次补修龙洞沟矿区道路,此间,原告方为探矿先后承租了土地、挖掘机、修筑道路、雇用民工挖运土石方。2007年6月,原告将58.36吨矿石以每吨70元价格销售给王凤春。与此同时,原告方先后从2006年7月28日至2008年4月2日八次给被告方出具书面申请请求办理采矿手续、探矿期间的爆破手续,理顺与南郑县相关部门关系,并告知从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为新修道路、挖土方、赔偿青苗费、工资生活费、探矿费等各种费用达50余万元,所建1.6公路道路被浙江采矿队李永龙占用等事宜。但被告方收到后均未能妥善解决。无奈,原告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探采矿承包协议在办完采矿手续后有效,继续履行其协议;因被告违约,由被告赔偿违约金及相关经济损失(包括承包费10万元在内),合计519562.60元。
「审判经过」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探采铁矿承包协议书》虽然系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确认该协议无效。导致该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原告方在明知自己不具备探、采矿能力和相应法定审批手续与被告方擅自签订名为承包探采矿协议,实为采矿协议,其行为有违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之规定,对此,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明确自己依法批办的探矿证有效期限仅为5个月零13天(该证的有效期限从2006年4月14日起至2006年9月1日止),且明知原告方无探采矿能力,擅自利用已批办的探矿证与原告方签订由原告方自行探采矿协议的行为与上述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相悖,对导致合同无效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做出了判决。内容包括:
一。由被告汉中市通汇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永安、杨建群、袁政承包费10万元。
二。由被告汉中市通汇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永安、杨建群、袁政经济损失207526.8元。
三。由原告赵永安、杨建群、袁政返还被告汉中市通汇矿业有限公司销售矿石款4085.70元。上述1、2、3条相抵后,由被告汉中市通汇矿业有限公司给原告赵永安、杨建群、袁政偿付303441.6元。四。原告赵永安、杨建群、袁政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探矿权、采矿权流转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探采铁矿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继续履行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则认为探采铁矿承包协议书无效,过错在原告,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理,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原、被告签订的探采铁矿承包协议书是有效或是无效,原、被告有无过错。现笔者就探矿权、采矿权概念、法律性质,转让主体资质条件及法律规定等结合本案法律事实做一简要探讨。
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指探矿人或采矿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查、开采、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准物权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通过转让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将上述两种权利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即受让人。也就是说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对转让人和受让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的资质条件。对转让人而言,必须是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对受让人来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勘查金银铜铁等34种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开采金银铜铁等34种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十条规定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机关以及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等内容,显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经相关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方可批准之日生效。
就本案而言,被告汉中市通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具备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资质的矿产企业,已取得该铁矿的探矿权,因此是可以作为转让方依法转让该铁矿的探矿权的。被告依法批办的探矿证有效期限仅为5个月零13天(该证的有效期限从2006年4月14日起至2006年9月1日止),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规定原告的探矿期为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加之被告明知原告不符合探矿采矿权申请条件,依然与原告订立合同,所以应负有主要过错;对原告而言,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方是数名自然人组成的合伙组织,无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证,更不符合《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具体内容已述),因此其对于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也应有一定的过错。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问题,《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经相关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方可生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探采矿权铁矿承包协议明为承包实为转让,该合同未被相关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故依照法律规定该协议自始未生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以下二种情形可以转让,其他情形则不能转让。即:(1)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2)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甚至吊销采矿许可证。本案中被告虽取得了该铁矿探矿权,但没有经过依法批准将探矿采矿权转让他人,也没有企业合并、分立等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情况,而是以承包形式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将探矿采矿权转让他人,显然,这份承包协议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原、被告订立的探采铁矿承包协议违反了行政法的强制规定,属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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