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责任份额的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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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A、B、C共同出资设立甲合伙企业,经营钢材业务。在出资协议中三人约定,A出资60%,B、C各出资20%,按出资比例分红,企业的管理和经营由甲负责。某日A得知在北京召开建筑材料交易会,由于患急病,A不能参加,遂自将盖有企业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了其侄儿D前去参加交易会。D在交易会上称自己是甲企业的采购经理,并且使用该合同书与乙企业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协议约定,从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由乙分四批向甲交付钢材,每批2000吨,每吨1500元。每批钢材到货后45天内,甲向乙支付货款,逾期每日支付价款总额的0.2%的违约金。D参加交易会之后,将合同书交到A的家里。此时A因病重已经到外地治疗,D也未将此事及时告诉B、C。

2000年2月1日,乙企业与D联系,提出按照约定,向甲企业发货,交运钢材2000吨。由于此时钢材市场行情看好,A在医院病床上得知D电话告知的这一消息后,立即安排以1900元/吨的价格将该批钢材转卖给了其朋友开办的建筑企业丙,并且让丙企业在2月20日钢材到达火车站之后,直接从火车站的仓库提走该批钢材。鉴于钢材市场上的供不应求的情况,A让D再次向乙企业发函,催促其尽快发运第2批钢材。乙企业一方面回函要求甲企业尽快支付第1批的货款,另一方面也组织交运第2批钢材。哪知,由于国家为控制经济过热,压缩基建,钢材市场需求萎缩,价格暴跌至900元/吨。此时,A的病情越来越重,不能进行任何经营活动。2000年3月28日,经B、C同意,A将其在甲企业中的份额转让给了E。在该协议签订的一个星期之后,A于2000年4月4日因病死亡。几乎同时,乙企业发运的第2批钢材在2000年4月6日到达甲企业的仓库。B、C、E这才知道有上述合同的存在。但是,由于市场饱和,钢材销售不出去,他们把该批钢材露天堆放,不闻不问,导致钢材严重锈蚀,建筑使用价值严重降低。

乙企业在发完第2批钢材之后,由于一直未收到货款,不断向甲企业提出付款请求。B、C辩称:A未经其同意擅自委托D与乙签订了该合同,属于其个人行为,甲企业不应受此合同的约束,任何事情应与A的继承人自行协商解决。A的继承人则主张A在生前已经退出企业,并且在退出时A已和B、C明确约定,企业的任何债务与其(包括其继承人)无关。E则主张自己是债务发生后加入的,对事先发生的事情毫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多次主张无果后,乙遂向法院起诉。

问:如果作为乙方的代理律师来工作,你准备如何来处理该案件。

分析内容:

对于本案,从为乙方谋取商业利润为目的的层面而言,由于受钢材市场价格因素的影响,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给付款和违约金,相比要求退货或者要求给予赔偿,对乙方更有利。从法律层面讲,乙方提出的给付货款的请求是一项履行请求权,该请求成立的前提是甲乙双方之间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产生履行请求权的合同约定;同时该请求权无抗辩事实存在。作为乙方代理律师,我会优先考虑假定该请求成立,并以此为基础从案件中筛选出请求权有效的事实作如下之分析: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乙方提出的该给付货款的请求权,可基于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而提出。

案件事实为:D使用盖有甲企业公章合同书与乙企业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本案存在一个买卖合同关系,甲方为买方,乙方为卖方,买方的法定义务是给付价款。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44条、《民法通则》第54条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并且相应的行为人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在无法定的合同终止的事实前提下,乙方方可根据合同约定请求给付货款和违约金。

事实为:1、在本案中,甲方与乙方以合同书形式签订的合同,合同形式符合《合同法》第32条关于以合同书形式签订的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相应的当事人A、D有行为能力;D作为代理人接受甲方的执行合伙管理事务的合伙人A的委托签订的合同,虽没有明确授权,但事后A同意合同内容并积极要求乙方履行,故D的行为是有权代理,甲乙双方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钢材是流通物、价格受市场调节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3、事实上不存在《合同法》第91条规定合同终止的法定事实,该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终止。4、乙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和A的要求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则乙方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没有有效的抗辩事实的存在。

1、本案中,B、C辩护称:A未经其同意擅自委托D与乙签订了该合同,属于其个人行为,甲企业不应受此合同的约束,任何事情应与A的继承人自行协商解决。但是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合伙企业法》”)第25条、第38条的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B、C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能形成法律上的抗辩事实。同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A的继承人则主张A在生前已经退出企业,并且在退出时A已和B、C明确约定,企业的任何债务与其(包括其继承人)无关。但是,根据现行《合伙企业法》第54条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3、E主张自己是债务发生后加入的,对事先发生的事情毫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合同法》第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114条“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乙方可以请求给付价款和违约金,请求权成立。

综上所述,我代理乙方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甲方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同时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要求B、C、E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可要求A的继承人就其继承的财产为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要求法院判令他们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支付货款时,由他们承担无限连带义务。由于乙与D、丙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则放弃对他们的付款请求。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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