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永麟,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江苏省无锡市人。
被告: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无锡营业部。法定代表人:肖健伟,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晓明、张中,江苏省无锡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永麟因与被告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无锡营业部(以下简称无锡营业部)发生确认股票认购权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证券公司的配号交割单是不可更改的合同。被告否认原告中签,不按给原告的配号单交割股票,剥夺了原告的股票认购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有1000股五粮液新股的认购权,并判令被告按申购款的5%即10339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申购新股的真实起始配号是000001499909,该号码及其后的13个号码并未中签。原告所说的配号交割单,仅起通知单的作用,并非与客户成交的法律凭证。被告虽然因工作失误错误传达了配号,但是与原告没有中签之间无因果关系,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无锡营业部是证券交易所的代理商。1997年3月13日,原告夏永麟委托无锡营业部办理深交所股票的交易手续。1998年3月,深交所上网发行五粮液新股,每股发行价格14.77元。3月27日,夏永麟在无锡营业部交款206780元,申购五粮液新股1.4万股。3月31日,深交所交易系统的计算机主机按每1000股有效申购自动编一个发行配号的方式进行连续编号后,将发行配号记录传给各证券交易网点。同日,无锡营业部接到该记录后向夏永麟出具了配号交割凭单。凭单载明,夏永麟的14个发行配号的起始号00141131.4月2日,《中国证券报》上公布了五粮液股票发行配号摇号抽签结果,其中凡发行配号的尾数是136的为一组中签号码,凭中签号码可以认购1000股。夏永麟经核对后,确认自己有一张发行配号业已中签,但当日其账户上并未交割到1000股五粮液股票,且其交纳的206780元购股票款也全部返还到账户上。夏永麟多次与无锡营业部交涉,均未达到目的,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8年3月23日,深交所曾向各网点单位发出关于股票和基金上网发行配号字段修改的通知。称:从“基金开元”的发行日起,深交所将以前配号内容存放在成交记录的“成交时间”(FCJSJ)字段中的作法,改为回报数据记录中的发行配号和中签号内容放在成交记录中“对方序号”(FDFXH)字段的后12位内,请务必在本月24日修改好与此相关的程序。被告无锡营业部接此通知后,未及时修改相关程序,导致计算机系统的配号读取程序仍将放在“成交号码”(FCJHM)字段中的数据内容00141131作为发行配号读取打印出来。而在原告夏永麟成交记录的库文件中,“对方序号”字段的内容为000001499909.无锡营业部发现错误后,曾于1998年4月1日在大厅内重新张贴了发行配号。根据深交所语音信箱查询服务系统查询得知,申购五粮液的发行配号000001499909及其后的13个配号,均未中签。
上述事实,有交割凭单通知联、五粮液股票发行公告、深交所修改配号字段通知、夏永麟申购成交记录库文件、股民证明、深交所语音信箱查询传真件等证据证实。
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夏永麟与被告无锡营业部属委托代理关系。无锡营业部未按深交所的通知及时修改配号读取程序,导致在代理夏永麟申购五粮液新股过程中,转达了错误的配号,无锡营业部是有过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锡营业部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夏永麟为配号权问题往返奔走交涉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无锡营业部不掌握新股上网发行的配号权,给夏永麟出具的交割凭单,并非掌握新股上网发行配号权的深交所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确认发行配号的有效凭证;况且无锡营业部的工作失误,与夏永麟的发行配号能否中签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夏永麟认其自己有1000股五粮液新股认购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无锡营业部错误转达发行配号,虽然给夏永麟带来一些精神上的不愉快,但是尚不至于使其在身心上蒙受巨大的痛苦和创伤的程度。夏永麟主张以申购款的5%判令无锡营业部为其赔偿精神损失,显系权利滥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夏永麟要求确认1000股五粮液新股认购权的诉讼请求。
二、无锡营业部赔偿夏永麟的经济损失2000元。
诉讼费1015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