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A银行的工作人员以向上级银行谎报票据作废的手段,截留空白汇票,先后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近百张。李某某分别至B银行等处(下称“贴现银行”)进行贴现。贴现银行在办理贴现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涉嫌严重违规操作,使李某某的贴现行为屡屡得逞。
2005年3月,某贴现银行要求A银行对已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付款。A银行经核实,发现该汇票系为盗用,遂报警,后A银行在某国家级报纸上发布了涉案票据作废的紧急声明。
目前,A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李某某已相继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贴现银行以A银行发布票据作废声明是明确拒绝承担票据付款义务的行为为理由,以主张票据追索权为案由,向当地法院起诉A银行。该系列案件涉及银行承兑汇票50张,票面金额合计5亿元人民币。由于该系列案件涉案数额巨大,案情复杂,受到各界人士关注,各种新闻媒介已广泛报道。
■议题一该系列案件存在票据追索权纠纷和票据诈骗“刑民交叉”的情况,根据具体案情,应如何处理
主持人蒋琪:对于这个问题,如果贴现银行工作人员是票据诈骗罪一案的共犯,协助办理贴现、提示付款是诈骗银行资金的行为和手段,或者银行工作人员因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该系列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实行“先刑后民”。否则,贴现银行作为善意持票人,其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王晓菡:该系列票据纠纷案件是一起因刑事犯罪行为发生的系列票据案件,在这个事件中,涉嫌票据诈骗犯罪的事实,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纠纷,在证据、票据权利义务是否有效等方面,具有决定性作用,是认定票据取得是否合法、票据权利义务是否有效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只有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采取先查明刑事犯罪事实、再处理票据民事纠纷案件的做法,才能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合法、公正地认定相关银行之间票据权利、义务和票据法上的责任。
刘显中:对该系列票据纠纷案件,李某某涉嫌勾结A银行工作人员非法出票、非法承兑,李某某又涉嫌勾结贴现银行的相关工作人员,对票据予以非法贴现,骗取银行资金用于期货炒作和挥霍。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涉及到出票、背书、贴现等票据流转的各个环节,包含了该系列案件因票据贴现所产生的“追索权”之诉,故刑事案件与该系列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议题二贴现银行是否已行使付款请求权,是否能以主张票据追索权为案由提起诉讼
主持人蒋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持票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这两种权利不能同时行使。在该系列案件中,贴现银行将部分汇票邮寄给A银行提示付款,后又以A银行发布票据作废紧急声明系拒绝付款为由行使票据追索权,另外,贴现银行还在部分涉案票据到期日前提起诉讼,这些行为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王晓菡:该系列案件中,贴现银行只能证明其向A银行邮寄过汇票,但汇票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同时,贴现银行没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寄送委托收款凭证,因此,贴现银行的邮寄汇票的行为不属于委托收款或者提示付款行为,其未行使付款请求权。
刘显中:A银行发布的“紧急声明”既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又对上述内容无一记载,不符合《支付结算办法》“拒绝证明”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发生拒绝付款的法律效力。因此,贴现银行不能以主张票据追索权为案由提起诉讼。
王雪虹:该系列案件并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期前追索”的条件,贴现银行将“期前追索”解释为系因A银行发布的票据作废声明是提前违约行为,但在票据纠纷案件中,适用《合同法》及其他民商事法律的前提是“票据法没有规定的”,而关于“期前追索”的问题,《票据法》有明确规定,根据《票据法》的强行法及特别法效力,行使“期前追索”的法定条件必须被遵守,在此规定中未列“其他”概括性条款的情况下,不可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故贴现银行无权行使期前追索。
■议题三贴现银行是否构成以欺诈手段恶意取得涉案票据,是否应享有票据权利
主持人蒋琪:《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案件证据材料,贴现银行在涉案票据贴现环节实施了一系列客观上不可能实现的行为,这些行为是否印证了贴现银行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恶意串通取得票据的事实?
王晓菡:涉案票据贴现环节主要存在以下疑点:①在贴现业务时间上,部分涉案票据出票、背书、申请贴现及实地查询查复均在一天内完成,这就需要一日之内在相距近千公里的两地之间往返一次,这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②在查询查复环节上,部分涉案票据还存在先查询查复,后申请贴现的问题。实际上在贴现银行还未接到贴现申请之前,其就已至涉案票据出票地等待出票并进行查询了。③A银行所提供的刑事讯(询)问笔录证实,贴现银行明知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贴现所需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均系伪造。因此,贴现银行明知贴现申请人贴现申请手续不齐备,还予贴现的,构成恶意取得票据。
刘显中:根据有关证据材料,除本案争议的涉案票据外,还有涉案金额为六亿元人民币的票据在到期后,贴现银行均未向A银行提示付款,而均由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所控制的企业予以清偿。贴现银行与李某某双方已形成票据到期后不依法定程序支付票据款项的非法交易习惯。这就说明,贴现银行主观上对涉案票据流转中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因此,贴现银行明知李某某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出于恶意进行贴现,其不享有票据权利。
■议题四贴现银行是否存在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主持人蒋琪:《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贴现银行办理汇票贴现业务的法定审查义务有哪些,如果怠于审查,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王晓菡: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及《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贴现银行必须要审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我们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金融主管机关,其制定的金融规章,作为各专业银行必须遵守。据此,贸易背景的真实与否及有无原件,是贴现银行的法定审查义务。贴现银行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依照上述规定履行了对票据贴现手续的审查义务,是怠于审查,就构成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刘显中:本案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可以发现很多不相一致或者有违常理的地方。此时,贴现银行就应当严格执行人民银行的规定,即使贴现企业不主动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原件,也应当要求他们提供,否则就是违反了人民银行的规定,构成重大过失。从刑事讯(询)问笔录来看,涉案汇票收款人与第一手被背书人,第二手被背书人与第一手被背书人之间均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所谓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复印件均系伪造。可见,贴现银行未尽法定审查义务致使票据诈骗得逞,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显然属于重大过失,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
王雪虹:对涉案票据所存在的客观问题,贴现银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以票据无因性作为抗辩理由,即票据行为不因票据的基础关系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影响。出票人签发票据,只要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即为有效出票行为,出票行为成立后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我们认为,票据的无因性是相对的,《票据法》关于“恶意取得”及“重大过失”的规定,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性规定,如果贴现银行取得票据时存在以上事实,其就不得以票据无因性进行抗辩,票据的无因性仅对善意持票人具有法律意义。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