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傅江山、被告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水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雅辉、人民陪审员韩湘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畅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京平、扶良胜、被告傅江山的委托代理人林玉兰、被告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傅江山因购买被告南苑公司开发的“银滨楼”一层A2-9号商铺,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并于2004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傅江山发放借款250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傅江山以其购买的商铺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又与南苑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南苑公司为傅江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发放后,至今傅江山已连续31个月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南苑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傅江山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判令傅江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659.19元,利息39685.89元。判令被告南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傅江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5、《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傅江山以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滨江花园银滨楼A2-9号商铺,向原告作贷款抵押的事实);
6、《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南苑公司为被告傅江山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傅江山向被告南苑公司购买了位于株洲市滨江花园银滨楼A2-9号商铺的事实);
8、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利息的数额)。
被告傅江山答辩称,答辩人愿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但答辩人从未从该商铺中获取任何利益,该借款只是被告南苑公司用答辩人名义申请,借款也是由被告南苑公司使用,答辩人不应承担被告南苑公司的贷款责任,应由被告南苑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告南苑公司答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南苑公司用被告傅江山名义申请,借款也是由被告南苑公司使用属实。
被告傅江山、被告南苑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傅江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南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5、6、7、8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傅江山与被告南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傅江山以每平方米8680元的价格,购得南苑公司开发的位于株洲市滨江花园银滨楼一层A2-9号商铺,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价值425400元。2004年1月7日,被告傅江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傅江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息为月息4.8‰,按月均还贷款本息。傅江山如逾期未付借款本金或利息超过90日,或未付款项总额达10000元,借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傅江山以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滨江花园银滨楼一层A2-9商铺,为其借款合同中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南苑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南苑公司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傅江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傅江山没有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南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4年1月9日向傅江山发放了贷款250000元。但傅江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连续31个月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07年12月27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本金224659.19元,利息39685.89元。原告催收无果,逐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人傅江山所借款项均为被告南苑公司所使用,并由被告南苑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傅江山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商铺的贷款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南苑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傅江山与被告南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傅江山辩称该借款实际是被告南苑公司所使用,但傅江山对被告南苑公司利用其名义进行借款一事确属明知,并亲自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应当视为其已同意,合同依法成立,债务依法应当偿还。故被告傅江山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傅江山的《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期限虽未届满,但借款人傅江山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已超过90日,且未付款项总额超过10000元,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本案借款人傅江山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由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立,借款银行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苑公司虽不是本案所涉《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的直接借款人,但其在贷款保证合同中明确了其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南苑公司是该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应当与被告傅江山连带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傅江山于2004年1月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傅江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本金224659.19元,利息39685.89元(利息已计算至2007年12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