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诉民政局信息公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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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本案原告:王先生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王先生的朋友因租赁合同与一家居公司发生纠纷。家居公司雇人将王先生的朋友放在出租屋的财物强行搬走。其朋友随后将家居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返还财物。王先生做为朋友的代理人参加了法庭辩论。双方对强行拉走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具体数额存在很大争议。王先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某工贸公司出具的出库单,证明对方拉走的货物数量。后这份出库单被一审法院采纳,做出判决。该家居公司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时,家居公司的代理人突然出具了一份王先生的婚姻情况查询记录,证明王先生与提供出库单的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质疑出库单的合法性。王先生事后了解到,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该律师向民政局申请查询王先生的婚姻状况。民政局接受了申请,为该律师查询了王先生的婚姻状况,并向该律师出具了“查档证明”,证明王先生与该公司的代理人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王先生认为自己只是案件代理人而不是当事人,与案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民政局为律师出具“查档证明”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民政局出具“查档证明”的行为违法。

【裁判】法院认为民政部门出具查档证明的行为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定程序,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分析该案件需要梳理以下线索:第一,证据的证明力的界定。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的标准主要有两个:相关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证据的相关性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证据规则中有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在本案中,以原告人前妻为代理人的工贸公司出具的出货单的证明力较弱,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强行拉走的货物的数额的依据。第二,律师在诉讼中的法定权利。律师作为具有专业法学素养,在诉讼中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诉讼代理人,自然地享有一系列的权利,具体来说包括,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咨询、阅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出庭执行职务的诉讼权利;解除或辞去委托关系的权利;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权利。具体到本案来说,对方律师对民事案中原告方所提出的出货单的证明效力产生怀疑,在一审后重新取证,通过从当地民政局调取王先生的婚姻登记档案,来求证一审中认定的出货单的证明力,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区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其职责为办理婚姻登记,管理档案,办理查档服务。作为律师取证时涉及的相关单位,其应当在进行相关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查档行为予以配合。因此民政局在对查档申请书,律师提供的相关材料,以及一审的判决书,“出库单”及出具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进行相关性审查后,可以认定律师的查档符合有关规定,因而为其办理查档事项,提供相关证据是合法的,不属于违法公开信息。第三,行政诉讼的提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本案的原告对于民政局同意原民事案件的对方律师查档的行为导致其婚姻登记信息公开的行为,认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其隐私权,是属于对政府部门在公开信息工作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证据是法庭上唯一可以还原真相的凭据,也是能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有力的武器,因而保存好证据,提出证明力强的证据是当事人双方最为重要的法律行为。1.书证和物证方面:尽量搜集书信原件,或者物证及书证经过公正或者保全的摄像摄影材料等。如无原件,也可以是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件。2.证人证言方面: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显然强于与当事人有亲戚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当场所见所听的证言的效力要强于道听途说得来的证人证言。3.证据的取得方式:采集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恪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这样才能避免因为程序不合法而对证据证明力的削弱甚至否定。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1.《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第三十五条……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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