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回重审案件原告撤诉鉴定费和上诉费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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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6年3月20日,甲银行起诉担保人乙,乙否认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A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担保合同上签字是乙所签,一审法院遂依照鉴定结论判决乙承担担保责任。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乙申请对笔迹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委托B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不是乙所签。因两次鉴定结论相互矛盾,二审法院遂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甲银行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C鉴定机构进行第三次鉴定,鉴定结论为担保合同上签字不是乙所签。甲银行因有两次鉴定结论对其不利,遂申请撤诉。合议庭对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均无异议,但对鉴定费和上诉费的处理,形成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本案原告提出撤诉,只是对诉讼程序的处理,实体上没有处理,是非责任难以认定。所以鉴定费和上诉费不作处理由各自承担,当事人如果不服,可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对一审期间的鉴定费作出处理,对二审期间的鉴定费和上诉费不作处理,因为是当事人向二审法院预交的费用,一审法院无权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应对三次鉴定费和上诉费一并作出处理。原审期间的鉴定费由乙承担,二审和重审期间的鉴定费、上诉费由甲银行承担。

[评析]:

按正常诉讼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不服判决可再次提出上诉。一审法院根据胜诉或败诉情况和当事人的是非责任大小,决定鉴定费用的负担。而本案原告申请撤诉,一审法院未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处理,当事人的是非责任难以认定,此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鉴定费及上诉费的负担均无规定,导致适用上的疑难。笔者认为,对鉴定费的负担,首先要弄清鉴定费的性质,才能确定负担的原则。

一、关于鉴定费的性质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规定:“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根据该规定,鉴定费应属于其他诉讼费的范畴,其性质属于诉讼费。第十九条第一、三款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由此可见,鉴定费既然属于其他费诉讼费,根据上述规定,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而不应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据此,上诉第一种观点主张当事人可通过诉讼来处理,显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鉴定费及上诉费的负担

1、关于鉴定费的负担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当事人不可以上诉。准许撤诉的裁定仅对当事人的鉴定费和上诉的负担进行了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的负担及准许撤诉的裁定提出上诉,那么,当事人就无法通过诉(包括一审和二审)来救济。因本案共有三次鉴定,其中有一次鉴定结论对原告不利,有两次鉴定结论对被告不利。因一审法院未对案件实体进行问题,对鉴定结论的效力也就无法作出认定,只能根据鉴定结论对当事人的有利或不利程度来确定鉴定费的负担,即鉴定结论对那方不利由那方来承担鉴定费,这样符合正常人的思维观念。

2、关于上诉费的负担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条规定的意思是,发回重审的案件上诉费不予退还,是案件尚未结束,一审法院重审后,当事人可能还会提出上诉,此时就无需当事人再缴纳上诉费,这样可以减少退费和重新交费的烦琐。上诉后,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诉或败诉情况决定上诉费由谁负担。本案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对原告有利,被告提出上诉,因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说明其结果对原告不利。重审期间原告撤诉,其意识到重审判决结果将会对其不利,便主动放弃了诉,致使被告已预交的上诉费无法通过上诉途径获得救济。被告预交的上诉费是因原告不当诉讼所致,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来负担。第二种意见仅对一审期间的鉴定费作出处理,对二审期间的鉴定费和上诉费不作处理,亦为不妥。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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