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某生产资料公司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返回

原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诉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裴松军及委托代理人孟水、赵喜秀,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慧玲、禹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8日原告曾与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山路批发部(被告非法人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批发部)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该批发部组织的货源(荥阳火车站至豫龙镇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每月月底为结帐时间,单价为9元/吨,运费由该批发部提供。合同签订后,后因汽油涨价双方口头商定10元/吨,运费已结至2008年12月。2009年元月批发部开始借故拖延,2009年3月原告催要时,批发部以汽油降价为由单方坚持按8.5元/吨结算。2009年4月、5月、6月、7月四个月运货19,620吨,8月份原告运送货物5024.24吨。2009年7月被告批准注销了批发部,并决定其人员、设备、物资、债权债务由被告单位负责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运费176,580元及补足2009年1至3月份所欠运费18,805.38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1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第三项为要求变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

被告辩称,1、批发部已于2009年7月20日注销,现合同一方当事人已不存在。2、原告与批发部协议约定的运输费用是每吨9元,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运费双方口头变更为每吨10元,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运费已结。2009年元月开始,运费双方口头变更为每吨8.5元,被告的批发部欠原告运费为166,770元,而非176,580元,且2008年元月至2009年3月运费已结。2009年4、5、6、7四个月的运输费用没有变更,应按照每吨8.5元结算,所以欠原告运费为166,770元,而非176,580元。3、原告要求清偿所欠三月份的运费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此项诉讼请求。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2009年8月份被告及其批发部没有继续使用原告单位运送的货物。

被告反诉称,2009年7月31日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山路批发部已依法注销,合同主体已不存在,请求解除2007年3月8日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山路批发部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协议。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提起的反诉已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且其反诉请求解除运输协议与本诉也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反诉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原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与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山路批发部(甲方)签订运输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义务:1、甲方负责由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的原材料货源组织;2、运输款由甲方为乙方提供,算帐结款时间每月月底,结款时间不得超过两天。二、乙方义务:1、乙方负责运输由甲方代理的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的所有下站货物。三、运输费用:甲方为乙方提供运费每吨玖元整。四、合同期限:本合同从2007年3月8日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为批发部运输货物。原、被告双方已将2009年3月前的运费结清。2009年4月至7月份,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19,620.04吨,被告未予支付运费。2009年7月30日、8月5日,万山路批发部两次发函给原告,要求与原告进行结账。

另查明,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山路批发部系被告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于2009年7月15日由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快捷公司与被告农资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山路批发部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约履行。2009年4月至7月份,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19,620.04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万山路批发部注销,对该批发部的行为后果,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176,580元,应予支持。被告农资公司辩解双方口头约定自2009年1月运费每吨按8.5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补足2009年1至3月的运费18,805.38元,因双方签订合同虽然约定为9元/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1月至3月份的运货总量和所付运费总额的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2009年1月至3月份的运费已实际结清,该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算账时间为每月月底,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二日,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给原告发函要求其结账,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但被告发函时间均为2009年7、8月份,而非每月月底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请求解除万山路批发部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协议,首先,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公司万山路批发部和原告快捷公司,被告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公司在万山路批发部被注销后,仅对该批发部注销前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不能在其被注销后,以自己的名义设立、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快捷运输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运费十七万六千五百八十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对原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四千二百零八元,反诉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共计四千二百五十八元,由原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元,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三千九百八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找法网】

 
* 技术支持单位:浙江衡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