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四十分公司诉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王永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涛、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四十分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8日,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委托原告将货物运至广东省中山市。后原告委托被告王永红承运此货物,被告王永红驾驶汽车豫PD8317车行至广东省韶关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49330元。原告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多次往来洛阳与广州,花去交通费用8454元。原告就货物损失已经向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经查豫PD8317车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9330元及利息,并赔偿交通费用8454元。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永红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四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四十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周口市远大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档案登记1份、王永红驾驶证基本信息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明阳风电技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1份、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实重型成套设备厂购销合同1份、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两份,证明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广东明阳风电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发货的事实和货物的种类;3、运输合同1份,证明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四十分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4、王静、高新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永红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5、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承运车辆是豫PD8317,驾驶车辆的是王永红;6、天安保险公司的勘查报告和保险事故照片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是豫PD8317车,该车的所有人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7、增值税发票1份、物流货运单1份、火车票4张,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和为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同书1份,证明豫PD8317车是郭良福购买的车辆,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不具有所有权,没有运营管理支配等相关权利,该车只是一部牵引车,其本身不具有货运能力。
被告王永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8日,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委托原告将货物运至广东省中山市。后原告与被告王永红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合同。被告王永红驾驶豫PD8317车行驶至广东省韶关市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方货物损失49330元。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为此支出交通费用1030元。
另查明,豫PD8317车归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了货物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已对该批货物损失进行了理赔。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红与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四十分公司订立的口头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因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方货物损失,故被告王永红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有限公司是王永红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方货物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四十分公司50360元(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对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四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王永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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