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与争议
2004年1月7日,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达成集装箱海洋运输《协议书》,约定:乙方自韩国釜山港进口至中国威海港的汽车配件委托甲方承运,使用集装箱的免费期限为自乙方在韩国的发货人提箱之日起至装船之日30天(含30天);威海港进口自船舶抵港之日起30天(含30天),以上免费期限不包括航运时间。本协议自签约之日开始生效,有效期至2004年12月31日。申请人于2005年9月1日提起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在装运港釜山港及到货港石岛港因超期使用集装箱产生的滞箱费共计648,050美元;并承担仲裁的全部费用和申请人因仲裁支出的合理费用。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要争议问题包括:
(一)从韩国釜山港至中国石岛港的运输是否受《协议书》约束?
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一个运输协议,釜山港与威海港只是协议中约定的起运港和目的港,是运输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对目的港的变更只是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不能得出变更目的港就是对原合同的终止而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结论。被申请人实际支付运费、THC等的数额,均与《协议书》约定的数额相同。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存在其他运输,因此不能有效地否认是协议约定运输事宜的一部分。涉案中的2005年1月的两个航次运输是在《协议书》有效期之后,但是所运输的集装箱早在2004年内就已经被发货人提走装箱,从集装箱被提取之日应视为已经进入协议的履行,而2005年装船起运只是履行的继续。
被申请人认为:韩国釜山港至中国石岛港的运输并不包括在《协议书》之内。涉案运输的基本条件是“CY-CY”,而《协议书》(第2条)规定的基本条件是“FOB BUSAN,TACKLE-CY”。涉案运输中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放货操作模式等也与《协议书》的规定内容明显不同。申请人在庭审中声称自己以独立经营人的身份提供了涉案的运输服务。然而,申请人不具备充当涉案货物运输之独立经营人的资质,而且涉案提单等运输单证也能够印证,申请人根本就不是涉案货物运输中的独立经营人,涉案运输与《协议书》没有关系。
(二)承运人是否必须履行到货通知义务?涉案货物到港以后,申请人是否向华泰汽车发出了到货通知?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及时提取货物,并非是由于申请人没有及时发出提货通知所造成。我国《海商法》并未明确规定承运人承担到货通知的义务,因此,不能说到货通知是法定义务。
被申请人认为:及时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是承运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论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309条之规定,还是参照《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19条的规定,承运人均负有及时通知收货人的基本义务。但涉案货物到达石岛港后,由于承运人没有及时履行到货通知义务,致使收货人无法及时知道货物到港日期,而由此产生的石岛港滞箱费,应当由承运人承担首要责任,至少应承担70%的责任。
(三)韩国釜山港滞箱费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行使请求权并没有超过有关法律关于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合同双方并未约定集装箱的归还期限,只是先规定一个免费使用期限,然后根据用箱时间的长短规定了不同的超期使用费率。即货方可以在免费使用期后继续使用集装箱,并不构成违约,但要根据约定支付超期使用费用,只有当申请人索要超期使用费而被申请人不支付才构成违约,此时,申请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
被申请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2002)民四提字第7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滞箱费纠纷案的再审判决中已经做出权威判决:集装箱免费使用期的最后期限的次日,为“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具体就本案而言,根据申请人的举证,在韩国釜山港所有集装箱的提箱时间是在2004年5月至6月之间,而申请人于2005年9月1日才提起本仲裁,显然,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时诉讼时效即便按照《协议书》第5条扣除30天的免费用箱期也同样已经届满。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涉案争议与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月7日订立的《协议书》的关系。
仲裁庭对庭审中双方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质证、辩论及庭后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进行分析后认为:尽管申请人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协议书》的后期根据实际情况或需要将《协议书》所约定的卸货港变更为石岛港,但所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表明,涉案的8个航次中,有6个航次在《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有效期2004年年内,仅有两个航次是在2005年1月份,而涉案8个航次装载的全部集装箱绝大多数是被申请人在韩国的发货人于2004年4月和5月提取的空箱,少量是在同年6月上、中旬提取的空箱,没有在2004年下半年提取的集装箱。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集装箱的提取使用与涉案《协议书》无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协议书》合同有效期内即已按照协议向被申请人在韩国的发货人提供了空箱,因此,认定涉案运输是履行《协议书》的行为。
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作为无船承运人与被申请人作为托运人已订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协议书,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自应按《协议书》的规定办理,而不适用《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不规范业务行为,即由实际承运人签发提单本身并不必然构成一个新的或者独立于运输协议之外的合同,不能改变申请人作为无船承运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即不能免除无船承运人承担的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同样也不能剥夺无船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享有的权利。仲裁庭认为,《协议书》作为一个全年的集装箱运输合同,不可能取代每一航次集装箱运输时提单的作用。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没有签发自己的提单和涉案提单载明的承运人非申请人,托运人不是被申请人为由,认为根据提单显示集装箱运输合同的双方是托运人和签发提单的人,否认涉案集装箱运输与《协议书》的关联关系,缺乏证据和事实的支持。
(二)关于承运人是否必须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
仲裁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的规定是以承运人知道收货人为前提的。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可以转让的情况下,承运人事先不可能知道具体的收货人,即使知道也未必知道其通讯联系方式。所以《海商法》并不要求承运人在货物到港后必须向收货人发出到货(提货)通知,这是与《合同法》不同的,不能因为《海商法》作为特别法不作这样的规定就必须适用《合同法》有关到货通知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是与承运人订立《协议书》运输合同的一方,又是国际贸易合同FOB条件下负责联系安排运输事宜的一方,对每个航次或每批货物发运时间和到港时间应当是知道的,并非无法及时知道货物到港日期。仲裁庭认为,问题的关键是被申请人没有及时提货并及时归还空箱是否与申请人的“没有通知到货”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本案集装箱到达目的港时间和被申请人还箱情况看,不仅被申请人先提货还箱的时间次序与船舶到港航次的先后没有明显联系,且ZHE HAI316-447W、SKY BRIGHT 231W、ZHEHAI316-449W三个航次存在一票提单下的集装箱货物分数日提货还箱,及三个航次提单下的集装箱货物交替提货还箱等情况,合理的理解是收货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并安排的提货还箱,与承运人是否及时通知到货没有必然的联系。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作为承运人没有尽通知的法定义务造成目的港超期使用集装箱,应当承担产生超期使用费的主张,由于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关于韩国釜山港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免费使用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集装箱不构成违约,但超期使用集装箱应当及时履行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义务。自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届满的次日被申请人未还箱仍继续使用集装箱起,申请人就应当知道产生超期使用费了,申请人请求给付超期使用费的请求权利已经产生。仲裁庭认为,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发出的“滞箱费明细”15个工作日后,只要被申请人予以核实确认或者没有表示否认,申请人即可以向被申请人出具发票(帐单),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超期使用费。申请人于2005年6月29日寄出的包括在釜山发生的集装箱滞箱费明细在内的上述文件,即使被申请人当日收到,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也在2005年7月15日前后,至申请人在2005年9月1日提起仲裁请求之日,所有在韩国釜山发生的超期使用费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合上述意见,仲裁庭基本全部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在韩国釜山及中国石岛港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631,540.00美元。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