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江市百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百祥公司)诉被告深圳中外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下称深圳货代公司)、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外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于12月2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0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周磊,被告深圳货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玉英、范丽英,被告中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振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祥公司诉称:2002年10月,百祥公司向深圳货代公司托运“十件电镀美容套”的货物,深圳货代公司收取运费后向百祥公司开具了运费发票。11月5日,中外运公司向百祥公司签发的上述货物提单记载:提单号为SNLEU250005815,柜号为GCNU1088513,装运港深圳赤湾,目的港荷兰鹿特丹,承运船舶“HANJIN PENNSYLVANIA”轮(下称“韩进宾夕法尼亚”轮)。货物出运后,两被告告知百祥公司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并承诺承担赔偿责任。其后,百祥公司多次与两被告联系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上述货物的价值为21,000美元。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1,000美元及利息(从200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赔付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年利率5.49%计算)。
原告百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百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货物外销合同及中文翻译件;3、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及中文翻译件;4、出口货物托运单;5、运费发票和电汇凭证;6、货损通知及中文翻译件;7、装箱单与重量单;8、放柜通知;9、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10、货物发票。
被告深圳货代公司辩称:根据深圳货代公司与百祥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深圳货代公司只是百祥公司的货物运输代理人,深圳货代公司向百祥公司收取运费并开具货物运输代理的专业发票,只是代收、代付运费,深圳货代公司从来没有向百祥公司承诺过承担本案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货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2、货损通知。
被告中外运公司辩称:中外运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是因为火灾而灭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为火灾而使货物灭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因此,中外运公司无需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外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过公证认证的由海事索赔和服务公司(Maritime Claims & Services Pte.Ltd.)所作的总结报告;2、经过公证认证的2003年1月4日至2月3日拍摄的涉案船舶及货物受损情况照片57张;3、经过公证认证的船舶积载图及特别货物积载图;4、经过公证认证的装载于“韩进宾夕法尼亚”轮上由中外运公司托运的609个集装箱的清单;5、经过公证认证的涉案船舶船东代表的报告;6、经过公证认证的共同海损检验师出具的卸于新加坡的全部集装箱的检验清单;7、经过公证认证的涉案船舶上中外运公司所有集装箱的清单。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月10日,百祥公司与深圳货代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运输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百祥公司委托深圳货代公司代为办理订舱、报关、装箱、转运、代垫代付海运运费等相关运输事宜;百祥公司委托深圳货代公司代为订舱时,百祥公司应及时送交或传真给深圳货代公司正确、齐备的托运单据;为维护百祥公司利益,深圳货代公司可以为百祥公司代垫代付海运运费、港口费用及其他代理代办费用,上述款项及运输代理费用可采用包干费或者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由百祥公司支付给深圳货代公司;百祥公司同意于船开后30天内,将深圳货代公司垫付的海运运费、港口费用、其他代理代办费用及运输代理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深圳货代公司。
中外运公司作为承运人于2002年11月5日在深圳向百祥公司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提单号为SNLEU250005815,托运人为百祥公司,收货人为荷兰ADRIAANSE进出口公司,装货港为中国赤湾,卸货港为荷兰鹿特丹港,承运船舶为“韩进宾夕法尼亚”轮,柜号为GCNU1088513,货物为500箱美容套装。百祥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深圳货代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向百祥公司开具一份广东省深圳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船名为“韩进宾夕法尼亚”,提单号为SNLEU250005815,开航日期为2002年11月4日,收费内容为运费,金额为1,388美元。
2003年6月3日,深圳货代公司将由中外运公司出具的货损通知传真给百祥公司,该通知记载:2002年11月11日,在“韩进宾夕法尼亚”轮上发生火灾及爆炸,致使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全损。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一、涉案货物是否装载于“韩进宾夕法尼亚”轮第4舱
中外运公司为证明涉案货物装载于“韩进宾夕法尼亚”轮第4舱,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装载于该轮上由中外运公司托运的609个集装箱的清单、该轮船舶积载图及特别货物积载图。该清单中有“GCNU1088513 SNL CWN RTM F D2”字样;船舶积载图显示,柜号为GCNU1088513的集装箱位于BAY25的位置;特别货物积载图显示,BAY25位于“韩进宾夕法尼亚”轮第4舱,制作日期为2002年11月14日。百祥公司对涉案货物装载于“韩进宾夕法尼亚”轮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船舶积载图是中外运公司自己用电脑打印的,看不出该图是由船长制作,特别货物积载图仅以手写方式标明该柜装载于该轮第4舱,中外运公司应提交船舶原始积载图来证明涉案货物装载于该轮第4舱。
本审判员认为,该清单、船舶积载图、特别货物积载图已由新加坡共和国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共和国大使馆予以认证,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货物装载于“韩进宾夕法尼亚”轮第4舱。百祥公司关于该清单、船舶积载图、特别货物积载图是由中外运公司自己制作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
二、“韩进宾夕法尼亚”轮第4舱是否发生了火灾
中外运公司为证明涉案货物所在“韩进宾夕法尼亚”轮第4舱发生了火灾,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由海事索赔和服务公司出具的《关于“韩进宾夕法尼亚”轮2002年11月11日斯里兰卡失火后在新加坡所作的总结报告》、2003年1月4日至2月3日拍摄的涉案船舶及货物受损情况的照片和涉案船舶船东代表的报告等证据。
中外运公司提供的海事索赔和服务公司出具的《关于“韩进宾夕法尼亚”轮2002年11月11日斯里兰卡失火后在新加坡所作的总结报告》记载:2002年11月8日,“韩进宾夕法尼亚”轮离开新加坡西行经苏伊士运河驶往欧洲。11月11日约6时船舶正航行于斯里兰卡南部印度洋海域时,4号货舱爆炸并起火。据报道,船员因无法控制火势于11月12日弃船。2003年2月3日代表不同舱位分租人的检验人员随同共同海损检验师登船联检,以确认4号和6号货舱的货物和集装箱是否真的构成全损,根据视察残骸的结果,又鉴于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船舶结构受到严重的热损,这两个货舱内的集装箱和货物已构成全损。
百祥公司认为,该报告不能直接显示该轮发生了火灾或爆炸,该报告第4点最后一段有“火灾原因尚未明确”的表述,该报告不是关于火灾事故的报告,只是作为处理货物的报告;对出具该报告的检验公司,百祥公司没有见到其检验资格证书,只有检验师的签名而没有检验公司的单位印章。
中外运公司提交的2003年1月4日至2月3日拍摄的涉案船舶及货物受损情况的57张照片,从不同角度显示涉案船舶及货物因火灾而受损。百祥公司认为,上述照片是复印件,照片的拍摄人是中外运公司,而且从时间、地点来看,是在所谓火灾发生后于新加坡拍摄的,上述照片与中外运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船舶发生了火灾。
中外运公司为证明最初的爆炸和大火发生在涉案船舶第4舱,提供了涉案船舶船东代表的报告。该报告第3段载明“第1、2、3货舱是凉的,看来没有被火触及到,最初的爆炸和大火发生在第4舱,第6舱也于11月15日上午发生了大爆炸,其中的货柜据信已被破坏掉了,第5舱温度低,相对没有受到破坏”,落款是“Captain Leslie R Morris SCR”。百祥公司认为报告的制作人并非“韩进宾夕法尼亚”轮的船长,其于11月16日上午抵达该轮,没有看到火灾的现场,该报告不能证明该轮发生了火灾。
本审判员认为,中外运公司提交的总结报告是西英保赔协会专用的关于“韩进宾夕法尼亚”轮发生火灾事故的总结报告,该报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证据,有检验师签名确认,且已经公证认证,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报告详细记载了涉案船舶发生火灾、进行救助、卸货检验、召开会议等过程,在百祥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报告的内容应予采信。中外运公司提交的照片复印件已由新加坡公证员签名、盖章,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照片分别从不同角度、由远及近、由外及里拍摄了船舶和货物受损的情况,有明显的火灾后的痕迹,详细而综合反映了涉案船舶、集装箱及货物的损坏情况。“韩进宾夕法尼亚”轮船东代表Leslie R Morris船长出具的报告已经公证认证,该报告表明涉案船舶第4舱发生了爆炸和大火。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船舶第4舱发生了火灾。上述证据是在涉案船舶发生火灾后由有关方出具的,百祥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百祥公司也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上述证据,因此,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三、涉案货物是否全损
中外运公司为证明涉案船舶发生火灾后,涉案货物已发生了全损,提供了共同海损检验师出具的卸于新加坡的全部集装箱的检验清单和涉案船舶上中外运公司的集装箱清单,在卸货检验清单中没有载明涉案GCNU1088513号集装箱的箱号,在中外运公司的集装箱清单中记载了“GCNU1088513Pioneer Yard,N.A.没有被救出,全损”字样。百祥公司认为从逻辑上,没有卸下与全损没有因果关系,全损的原因无法确定。
本审判员认为,该2份清单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证据,已经过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结合涉案船舶发生了火灾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已因火灾发生了全损。百祥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本审判员认为:百祥公司提供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表明,百祥公司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托运人,中外运公司是该货物的承运人,百祥公司与中外运公司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的运输目的地为荷兰鹿特丹港,该货物在运输途中因火灾而灭失,百祥公司持全套正本提单就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提出索赔,因此,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百祥公司与中外运公司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提单签发地及装货港均在中国,因此,中国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