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诉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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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2年3月27日,原告父亲韦某某向被告投保某人寿保险险种,被告同意承保并向韦某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载明:险种为某人寿保险险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父亲韦某某,指定的受益人为原告,每年交保险费1110元,交费期间20年,基本保险金10000元;如被保险人身故,则由被告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父亲韦某某于2003年3月份按约定交纳了第二期保险费。2004年1月15日,原告父亲韦某某猝死,原告即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则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病情况为由,作出拒绝赔付保险金、无息返还韦某某所交保险费2220元并解除合同的理赔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未向被告领取2220元保险费,并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当事人在一审阶段的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父亲韦某某因猝死而身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作为受益人的原告赔付30000元保险金,但原告在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却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告知其患病情况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的理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父亲韦某某是在因病住院期间向被告投保的,其投保时隐瞒了其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的事实,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投保单》、投保人韦某某住院治疗的病历等证据,用以证明韦某某投保时未向被告如实告知其患病的事实和既往病史,并提供了韦某某的《死亡通知书》以证明韦某某的死因。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主张被告在承保前未向其父韦某某询问病情和既往病史,并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的签名并非其父韦某某本人所签,该证据为伪证。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投保单》上投保人栏和被保险人栏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确认该笔迹是否为韦某某本人所签。

三、一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

某县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后某县人民法院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提取了原告父亲韦某某的笔迹检样,又在未征求被告方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委托广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将该笔迹检样与《投保单》上投保人栏和被保险人栏的签名进行比对鉴定。广西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投保单》上投保人栏和被保险人栏的签名并非原告父亲韦某某本人的亲笔签名。

经开庭审理,某县人民法院认为:投保人韦某某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在与投保人韦某某签订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韦某某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且形成书面询问笔录,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则以保险人询问事项为限。由于被告所提交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栏和被保险人栏的签名不是韦某某本人的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韦某某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这一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虽然提交了被保险人韦某某投保时患有高血压和冠心病而住院治疗的证据,但投保人韦某某作为非专业人员在投保时并不知晓何时患病、患有何种疾病、患病到何种程度才不能投保或将被要求提高保险费,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依合同约定提出理赔要求,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保险赔偿金。据此,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元。

四、二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

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不服,以一审所认定的关键证据鉴定结论的取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病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等为由,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某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中的重要证据《投保单》上投保人栏和被保险人栏的签名是否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的签名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的程序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是,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该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由于上诉人所提交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栏和被保险人栏的签名不是韦某某本人的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韦某某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这一事实,因而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韦某之父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据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父亲即被保险人韦某某询问身体健康状况及既往病史、韦某某是否隐瞒了其患病的事实及既往病史。由于双方对韦某某投保时患病住院等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被告是否尽到了询问义务和韦某某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其身体健康状况的义务有争议,故本案最关键的证据就是广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所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栏和被保险人栏的签名是否为韦某某本人所签而作出的鉴定结论。如果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并被法院采信,被告将由于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父亲韦某某询问的事实而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如该鉴定结论无效并被法院拒绝采信,原告则将因为其父韦某某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而要确定鉴定结论是否有效,很重要的一个标准就是鉴定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我国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的程序一般为:1.当事人申请鉴定;2.法院经审查同意进行鉴定;3.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或由法院向案外人收集鉴定材料;4.法院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以确定鉴定材料是否适格;5.法院组织当事人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进行协商;6.当事人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无法达成一致的,则由法院指定;7.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将鉴定机构名称和鉴定人名单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8.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结论;9.法院将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并组织当事人就鉴定结论进行质证;10.如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出庭的则就当事人的质询出具书面答复;11.法院根据鉴定情况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最终确定鉴定结论是否有效,是否予以采信。

抛开法院判决是否正确等问题不谈,仅就本案中的鉴定程序问题而言,笔者认为某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由于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具体而言,某县人民法院所进行的鉴定活动至少在以下几方面违反了法定程序:

(一)未就法院所提取的鉴定材料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剥夺了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于笔迹鉴定而言,正确收集鉴定材料对于鉴定结论是否正确,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如果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不真实,得出的鉴定结论必然不正确。因此,为了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合法和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法院应当在收集鉴定材料时通知双方到场,或收集到鉴定材料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如此处理,也更能够让当事人相信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收集鉴定材料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收集到鉴定材料后也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而是直接提交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剥夺了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其后果是因鉴定结论而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必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也对鉴定的客观和公正产生怀疑。

(二)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程序而直接指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剥夺了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依照该条规定,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当事人法定的权利;只有在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能由法院直接指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而在本案中,某县人民法院在没有征求当事人意见、没有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确定进行协商的情况下直接指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权利。

(三)鉴定前法院未将鉴定人名单通知当事人,剥夺了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也规定了鉴定人在符合法定的情形时应当回避。由此可见,申请鉴定人回避是当事人法定的权利,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则是法院的职责,法院应当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确定后、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将鉴定机构名称和鉴定人名单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

本案中,某县人民法院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确定后并未将鉴定机构名称和鉴定人名单通知当事人,也未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剥夺了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虽然法律规定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当事人如发现鉴定人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仍可以申请回避,但是,此时鉴定结论已经作出,即使最终法院接受当事人的申请要求鉴定人回避并重新鉴定,审判人员也有可能因受原鉴定结论的影响,难以保证所作判决的客观和公正。

(四)鉴定结论作出后,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剥夺了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质询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也规定:“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因此,当事人依法享有向对鉴定人进行质询的权利。

而在本案中,某县人民法院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并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而是直接采信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作为定案的证据,剥夺了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质询的法定权利。

由于某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应当是无效的;而某县人民法院仍然采信该鉴定结论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作的判决也就难以让当事人信服。在被告提起上诉后,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进而直接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认定并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判决,或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作出相应的判决。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二审法院虽然认为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的程序确实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仍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最终根据该鉴定结论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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