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明华诉泰康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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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2006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小孩程金浩投保被告的“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万能型)”险种,200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号码为05798787号的保险单。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第3。2条的约定,保险合同于2006年12月1日零时生效。

被告在理赔决定中所称的“投保单签名非被保险人父母亲笔签名,而是由业务员代签的,本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是对法律规定理解的错误。《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程浩金是未成年人,原告是程浩金的母亲,其为程浩金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是不受限制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问题的焦点在于,原告委托他人代为签名是否属于原告的投保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九条也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因此,我国法律是允许委托他人订立合同的,当然也就允许委托他人代为签字。原告委托喻益清代为签字是合法有效的。

投保单上“以上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本投保单无效”应如何理解。首先,该合同属于一个格式条款,被告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并且在原告要要求的情况下予以说明,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了该条款,更没有向原告予以说明,因此,对原告不应有约束力。其次,在投保单上明确载明了该内容的情况下,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对此是明知的,却不向投保人说明情况,反而仍然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为签名,应该视为其代表被告对该条款内容予以了修改。

二、原告没有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同时,根据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国保监会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因此,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确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其只在被告明确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的情况下,才对被询问的问题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没有义务进行主动的告知。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均证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其保险代理人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向其进行任何询问,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告知任何事项,被告也无权以原告投保时没有告知为由不给付保险金。

因为本案的具体情况,假使喻益清知道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其作为保险代理人在填写投保单时故意不如实填写,后果也只能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因为保险代理人所知道的事项,包括通过投保人告知的事项以及其通过其它途径了解的事项,都视同保险人知道的事项。也就是说,如果假设喻益清知道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那就意味着保险人即被告也知道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依然承保,是其弃权行为。

如果喻益清不了解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那是因为其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是一种充权行为;如果喻益清了解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则应视为保险人即被告也了解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承担,也是一种弃权行为。因此,不管喻益清是否知道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均是保险人即被告的弃权行为,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免除了投保人即原告的如实告知义务,故,原告没有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

三、原告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如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也不存在任何导致被告可以依法不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在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即被告应给付保险金。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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