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二、合同条款具体反映了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依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约定不影响合同外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但对合同相对人是完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1、在庭审中,被告方始终强调在原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没有采纳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意见。
我们认为被告是在偷换概念,因为在这两个案件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合同法律关系。简单的说一种是对外关系,一种是对内关系。
在原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交通事故案件,对外关系),法院只是判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共同作为被告一方对第三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法院并不审理、处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内关系),但这并不代表保险合同的无效。
在原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不审理保险合同的做法实际上损害了保险公司的正当权益。但这已成为过去,在2006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2006)民一他字第1号】文件,明确了:
⑴、保险公司的原第三者责任限的性质为商业保险;
⑵、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因此在现阶段的交通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是要审理保险合同的,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我们觉的这样的规定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
回到现实,原交通事故案件已判决,但并没有处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以我们认为此时来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完全合乎法律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文件也给本案提供了法律的依据。
2、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作为合同的签订者,是合同的相对人。根据法理原则,合同的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
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来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
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
从合同关系内容的相对性原理中,可以具体引出如下几项规则:第一,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第二,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第三,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之债主要是一种对内效力,即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效力。
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所谓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责任。
从上面的法理来看,被告应当受保险合同的约束,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因此,我们认为被告应当受合同的约束。
3、被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第24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
被告在原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而在交通事故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将5万元赔款给付了交通事故案件的原告,故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5000元的免赔金额。
综上,我们认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判决只是说明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作为被告方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而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完全合法有效,且对合同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