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2009年9月31日,A公司以传真的方式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以每吨3850元的价格向A公司提供钢坯3718吨,总货款为14314300元。A公司支付总货款的10%的定金给B公司作为履约担保。合同订立之后,A公司通过电汇向B公司支付了定金1431430元,但汇款凭证上的附加信息为货款。后因B公司无法向A公司如期提供钢坯,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双倍返还定金2862860元。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钢材买卖合同有效,B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属于违约,因此B公司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A公司支付给B公司款项1431430元,表明的用途为货款,不符合定金罚则的规定,因而在最后的裁判文书中,没有支持A公司要求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裁判,B公司赔偿A公司相应的损失,但不支持A公司适用定金罚则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订立合同之时约定的是定金,A公司也依约支付了定金,但A公司财务人员因失误将定金写成货款,直接导致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被法院支持。由此可见,厘清定金之法律含义对于公司商业活动的风险控制影响重大。鉴于此,我们对定金从法律规定和实践应用两方面做了如下分析:
(一)定金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此法条,定金作为一种特殊的金钱担保方式,有以下一些特点:
1.具有双向担保性。当事人约定定金担保后,对双方都有约束作用。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方不履行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
2.定金有预付款的性质。定金交付后,如果债务得以正常履行,定金可抵作价款,这时定金相当于预付款的性质。
3.定金有违约金的功能。定金交付后,一方违约,定金就起着制裁违约方救济另一方损失的作用,此时定金就相当于违约金。
(二)合同中定金的认定
本案中A公司的本意是向B公司支付1431430元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定金,最后这笔支付的款项却未被认定为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个合法的定金条款或定金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 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必须订立合同且采取书面形式。此合同可以是单独的完整的合同(定金合同),也可以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定金条款)而存在。当买卖合同为口头合同时,定金合同也可以用定金收受方出具的定金收据代替。
2. 定金的约定必须是在主合同有效成立后才具备法律效力。如果,主合同因某种原因无效、被撤消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定金的收取均构成了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3. 定金的给付额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总数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其超过的部分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不适用“无权要求返还”或“双倍返还”的规定,应当按实际数额退还给定金给付人或者作为预付款使用。
因此,我们建议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以书面的形式在合同中订立定金条款,同时在给对方支付定金款项时要一定要注明是定金用途,而非其他款项。
(三)定金与预付款
在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提前支付的1431430元本质上非定金而是预付款。预付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前,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笔款项。从形式上看,定金和预付款都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由一方在合同金额内预先给付对方的一定款项。在合同履行后,均可以抵作价款。但是二者存在本质不同,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地位不同。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又具有相对独立性。而预付款是主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无所谓主从关系。
2. 作用不同。定金是合同的担保,对当事人有惩罚性,又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而预付款的交付属于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具有担保作用。
3. 法律后果不同。定金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即发生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后果;而预付款交付后当事人违约的,并不承担失去预付款或者双倍返还的责任,而是承担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
4. 适用范围不同。定金的适用范围并无法律限制。而预付款只能适用于须以金钱履行义务的合同,在实务中也多局限于紧俏商品和物资的购销行为。
由于定金与预付款存在上述诸多差别,尤其是二者适用的法律后果不同,因此公司在订立合同中如果涉及资金的预先给付,应当特别注意在合同中明确给定其性质。公司对此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预先给付的金钱将作为预付款对待。
(四)定金和其他担保方式的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定金担保作为特殊的金钱担保,与保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存在着本质区别:
1. 目的不同。保证、抵押、质押、留置担保的目的,都只在于确保债权人一方的利益,对债务人不提供任何保障。定金担保虽有确保债权受偿的效力,其根本目的却在于确保合同履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提供履行保障;特别是在合同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合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时,即便合同履行的结果使得当事人的债权获得清偿,但是定金担保的违约制裁效果在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合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时已经发生。
2. 性质不同。定金担保是种特殊的金钱担保,当事人依据定金获得的只是一种补偿性的担保,担保因主合同义务未得到履行而可能受到的损失,并不能保证其所享有的合同的利益的必然实现。而其他几种担保方式则是债务清偿的担保,当事人据此所取得的权利是清偿请求权或者是直接支配权,这几种担保都不具有惩罚性。
3. 实现方式不同。定金担保债务履行的方式是定金罚则的适用,定金罚则具有惩罚性,通过对违约方的惩罚的威慑作用,迫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保证是通过要求保证人履行主合同来实现债权人权利,在抵押、质押、留置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则是通过处分担保物的形式来实现权益的。
鉴于定金特殊的担保性质,我们建议公司在订立合同之时,要仔细把握定金与其他担保的区别,特别是在实现方式上的不同,这样才有助于更加有利地保护公司的权益。
(五)定金和违约金的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根据定金罚则,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在很大程度上会促使当事人信守承诺,认真履行合同,定金因此起到了较好的担保效果。同时,违约方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无疑是其违约后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定金可以说是一种变相的违约金形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定金条款,理由即在于此。
因此,实际合同履行中,我们建议在有利于公司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以便在对方出现违约时公司可以比较选择更有利于我方的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