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了花生仁买卖合同,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每盎司标准粒数为40/50的中国产花生5000吨;价格为每吨715美元,FOB天津,总金额3575000美元;支付方式为由买方在装船期前15日内开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信用证;装运期为1994年4月至5月。
申请人诉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规定积极备货,于1994年3月及5月间与被申请人共同看货,以便被申请人及早开出信用证。但被申请人没有开证。199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以所剩时间来不及安排装船为由宣布解除其合同项下的义务。申请人仍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直至1994年6月31日双方谈判破裂。申请人遂提出索赔,并宣告合同解除。申请人认为,在FOB合同项下,申请人只有义务在货物上船时保证所交货物的质量、规格符合合同的规定,没有义务在卖方未开证、未派船的情况下履行上述义务。被申请人不履行其开证、派船的义务是根本违约。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没有开立信用证,被迫将花生仁榨成油后变卖,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全部5000吨花生仁的利润损失和其他损失。
被申请人答辩指出: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一再催促申请人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之前备妥货物以便检验,并由被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于1994年3月、5月间与被申请人共同验货。但检验结果不符合合同标准。直至5月30日申请人曾再次请求申请人验货这一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长期贸易关系中已确立被申请人开证时间应为双方共同验货合格后的合理时间的惯例。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此均有明确表示,并作为双方长期合作的惯例一直被双方作为默示条件而遵照执行。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开证完全是申请人没有备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所致。被申请人没有违约。
二、仲裁结果
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其根本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合理损失52200美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三、评析
1.当事人之间的习惯操作不能对抗合同的明文规定
此案中,双方对于被申请人没有开证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其争议在于:申请人认为,在FOB合同项下,申请人只有义务在货物上船时保证所交货物的质量、规格符合合同的规定,没有义务在卖方未开证、未派船的情况下履行上述义务。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开证属严重违约。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长期贸易关系中已确立被申请人开证时间应为双方共同验货合格后的合理时间这一惯例。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有明确表示,并作为双方长期合作的惯例一直被双方作为默示条件而遵照执行。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开证完全是申请人没有备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所致。被申请人没有违约。
合同规定的价格条款是FOB天津,合同中没有关于被申请人开证时间应为双方共同验货合格后的合理时间的约定,相反却明文规定买方应在装运期15天之前开出信用证。无论双方在以往的长期合作中是否有先验货后开证的惯例,如果合同有明确的相反规定,即构成明示的约定,明示的约定自然取代对默示的推定。故被申请人应根据合同,在装运期15天之前开出信用证。被申请人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并于1994年5月31日传真申请人宣布解除合同,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价格与时价之差为合理的利润损失
根据《联合国根据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在被申请人明显违约的情况下,申请人应采取合理措施将货物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转卖,以减轻损失数额。合同规定的价格与时价之差应当是申请人合理的、直接的损失。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这一损失负责赔偿。申请人未能及时转卖货物,而是将货物榨油后变卖,因此而扩大的损失,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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