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初级经济法基础专题班讲义
专题一 纠纷的解决途径
说明:本书与纠纷解决途径相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三个地方:(1)第1章第2节“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2)第2章第6节“劳动争议的解决”;(3)第6章第5节“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一、各纠纷解决途径的适用范围
按照发生纠纷主体是平等主体还是非平等主体,可以将纠纷解决途径分成两大类:一是解决民事纠纷(“民告民”)的途径;二是解决行政纠纷(“民告官”)的途径。
1.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
(1)(商事)仲裁
(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比较小,只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关于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提起(商事)仲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劳动争议的仲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不属于(商事)仲裁的范围,“不适用”《仲裁法》进行仲裁。
(2)劳动仲裁
专门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3)劳动诉讼
专门解决劳动争议事项的诉讼程序,当事人提起劳动诉讼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劳动诉讼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除非有特别规定,否则,其诉讼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4)民事诉讼
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2.解决行政纠纷的途径
(1)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范围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内部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民事调解结果(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做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下列“规定”的审查申请:①国务院部门的规定;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③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解释】可以要求“一并”审查的对象只包括“规定”,不包括规章(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2)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①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②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③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④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需要特别注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对税务行政机关“征税行为”和“三不予”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般的行政纠纷则是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3)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
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中税务领域的具体应用,两者的原理和规定是一致的。
【解释1】税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和第一章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是一致的,是对第一章规定的具体化,都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即对“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复议,对“抽象行政行为”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解释2】需要特别记忆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两种(适用“先议后诉”/复议前置制度):(1)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做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2)“三不予”行为: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
【解释3】可以一并提起审查申请的只限于“规定”,不包括“规章”;这一内容和第一章的规定实质上是一致的,只是在具体的表达上不大相同而已。
二、各纠纷解决途径中的核心考点
(一)(商事)仲裁
1.独立仲裁
(1)独立于行政机关:
①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2)独立于其他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2.自愿仲裁——仲裁协议
(1)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解释】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仲裁协议可以是事前订立,也可以是事后(纠纷发生之后)订立。
(3)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
(4)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①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②仲裁事项。
【解释】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5)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案例】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旦发生争议将争议提交A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来由于金融危机发生了,甲乙解除该买卖合同,仲裁协议仍旧是有效的。
(6)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3.不公开仲裁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4.一裁终局
(1)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2)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3)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即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民事诉讼
1.地域管辖
(1)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
①一般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②涉及不动产(如房屋买卖合同),适用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③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但是只能在“5个”地点中进行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并且当事人的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④如果两个以上法院对该纠纷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2)其他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重要规定
①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③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诉讼时效
(1)适用特别诉讼时效(1年)的4种纠纷
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普通/特别诉讼时效与最长诉讼时效的并用:孰短/早原则
【案例】1990年1月1日,王某将家传的珍贵花瓶寄存在甲银行,1991年1月1日该花瓶被盗,王某对此事一直不知情:(1)不论王某对此事何时知情,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1991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如果2001年1月1日,王某得知该花瓶被盗,则按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该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1年1月1日~2002年1月1日,假定没有其他的中断、中止事由,王某应当最晚于2002年1月1日就该纠纷提起诉讼;(3)如果2010年7月1日,王某得知该花瓶被盗,则按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该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0年7月1日~2011年7月1日,此时最长时效的截止时间点更早,所以,假定没有其他的中断、中止事由,王某最晚应于2011年1月1日就该纠纷提起诉讼。
(3)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综合应用:
①确定初始诉讼时效期间:着重考虑是适用普通时效的纠纷还是特别时效的纠纷;
②查找是否涉及到中断事由;
③查找重新确定后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
④判断中止事由发生和持续的时间与“最后6个月”的关系,区分不同情况确定诉讼时效的最终截止时间。
【例题·单选题】公民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于2010年1月1日知道甲的权利受到侵害,但由于工作繁忙一直未对侵权人丙提起诉讼。2010年5月20日,乙因车祸死亡,直到2010年9月1日才由有关机关为甲指定新的代理人丁。已知该项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根据规定,丁应当在( )之前对丙提起诉讼。
A.2011年1月1日
B.2011年5月20日
C.2011年9月1日
D.2011年3月1日
【答案】D
【解析】(1)初始诉讼时效期间: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本案未涉及中断事由;(3)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开始时间点为:2010年7月1日;(4)中止事由发生在最后6个月之前,持续至最后6个月之内,诉讼时效应当自最后6个月发生中止,中止时间为2010年7月1日~2010年9月1日,共2个月,因此,丁应当在2011年3月1日之前对丙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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