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二胎能随意被公司辞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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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君 被告:德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原告于2006年5月31日入职被告处任ID工程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7月31日届满。任职期间,原、被告约定的原告工资结构为原告2007年6月至2007年9月本薪为700元/月,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本薪为750元/月,2008年7月至2008年8月本薪为900元/月,另有奖金、加班费等。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续签,并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2008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称其已怀孕,要求延续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给予书面答复。此后,在原告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公司领导仍要求原告离职,2008年8月9日还让保安阻拦原告进厂。原告担心在此情形下继续工作会对腹中胎儿不利,遂于2008年8月13日办理工作交接后离职。离职后,原告随即于2008年8月19日和9月1日发函被告,称被告明知其已怀孕而不延续劳动合同,强行阻止原告上班,应全额支付其“三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被告三日内给予答复,否则视为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将依法追究被告责任。被告均收到上述函件。2008年9月12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第八十七条,参照国务院《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君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

二、被告德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君产前检查费849元及生育医疗费4847.38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德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的性质?

【法律评析】

劳动合同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同时又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经济上的不对等,用人单位强势,而劳动者弱势,所以现行合同法对劳动者的保护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措施。联系到本案,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法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甫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依据本案认定的资料,原告在怀孕之际,不会主动离职,因为这对保护权利人很不利。该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被告做出的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决定在送达原告时即已生效,只要原、被告双方此后未就延续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就无法改变其已实施的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事实上原告不同意离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也没有和被告用人单位达成一致。原告2008年7月27日在广东边防龙华医院检查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当时已怀孕14周左右,依常理,原告不可能在此时主动离职。若原告离职确为其自愿,被告并未强行要求,则被告完全没有必要在此后发函或刊登《声明》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而且,被告如果真的想撤销先前的决定,其完全可以在原告提出延续申请后即刻做出,而不是等到原告离职后的二十余天才以发函或刊登声明的形式做出。被告发函或刊登《声明》的行为恰恰说明,正是由于其先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才企图以此种形式来予以挽救,抑或是逃避法律责任。3、原告称被告公司保安2008年8月9日阻拦原告进厂上班,被告对此的解释是原告有孕在身而不要求其加班,但实际上原告在此前每周六都被要求上班,被告之解释显然不足为信。被告在此时不让原告上班,应当视为其终止劳动合同的后续行为。综合上述几点意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被告在原告孕期内单方终止。被告在原告孕期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其行为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那么依据我国相关规定,被告必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提示:在社会生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会因为劳动关系而发生各种法律纠纷,而经济上的弱势往往使得劳动者法律的救助上不如用人单位,但是作为弱势的劳动者一定要知道,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所有的劳动案件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经过劳动仲裁后,如果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那么这时候是可以去人民法院起诉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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