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承诺”对原告是否发生效力
返回

原告北京新雷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潍坊北大青鸟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存在买卖电子设备业务关系,被告潍坊公司购买原告北京公司的电子设备,欠货款15万元未付。2003年4月23日,被告潍坊公司打印起草“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截止2003年3月31日,潍坊公司欠北京公司货款共计15万元,潍坊公司同意按9万元结清总欠款15万元;北京公司承诺协议签订后,于2003年5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欠款9万元;北京公司收到潍坊公司9万元后,双方自2003年3月31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同日,被告潍坊公司将该“协议”加盖自己公章后传真给原告北京公司。北京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收到传真后,在“协议”中手写添加了下列内容后加盖公章传真给了潍坊公司。北京公司添加的内容是:“北京公司同意潍坊公司于2003年5月15日前一次付给北京公司9万元后便结清2003年3月31日前所有债权债务,如果北京公司在2003年5月15日仍未收到该款,此承诺无效,北京公司仍保留货款15万元整的追索权”。此后,潍坊公司未在2003年5月15日前向北京公司支付欠款9万元,而是在2003年6月向北京公司支付了欠款9万元。2003年7月10日,北京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潍坊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

[裁判要点]

一审认定:2003年4月23日,被告将打印起草的协议传真给原告,该协议可视为被告做出的要约的意表示,原告收到该传真后,加盖了公章,是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应视为对被告的要约做出了承诺。原告在该协议中又以手写的形式添加了部分内容,该内容应视为原告的新要约,被告未做出确认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无约束力。因此,由原告打印起草的协议有效,按该协议内容,原告同意按9万元结清货款,被告应于2003年5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欠款9万元,被告未按期支付,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北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决潍坊公司支付北京公司6万元。

[评析]

本案涉及到“要约”与“承诺”的认定问题,2003年4月23日,被告将打印起草的协议传真给原告,一审认定这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这项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原告收到传真后做出的承诺,并不是对要约的内容无条件地接受,而是附了条件,即:2003年5月15日前,潍坊公司一次付给北京公司9万元后便结清2003年3月31日前所有债权债务,否则,北京公司不放弃6万元的货款。不难看出,北京公司在“承诺”中所附的条件已经对要约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所以,原告的“承诺”实质上是向被告发出的新要约。

《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做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本案原告北京公司作为受要约人对被告潍坊公司发出的要约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已经失效。而且,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新要约后,未做出确认表示,即未做出承诺,则新要约亦失效。这样,双方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任何协议。既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什么协议,被告欠原告货款15万元事实清楚,已于2003年6月支付9万元,尚欠6万元,被告应当偿还。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来源:找法网】

 
* 技术支持单位:浙江衡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