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员工对在正常下班后的时间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公司不能以已为员工安排食宿而限制员工在正常回家的自由,员工在下班回家路上遭受损害仍应认定为工伤。3月2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兴华制衣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工伤认定的终审判决。
郭小小于2005年进入兴华制衣有限公司从事制衣收发工作,双方于2007年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7月30日12时01分,郭小小下班,骑自行车回住处。在行至于都县红军大桥时,与案外人何冬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郭小小受伤住院治疗。郭小小对这起事故负次要责任。
郭小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都县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同意认定郭小小为工伤的决定。兴华制衣有限公司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兴华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判决。
兴华公司不服,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提出郭小小完成工作下班后,私自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兴华公司安排员工在食堂就餐,并为员工提供了宿舍,员工在中午下班后可在食堂就餐后在公司午休,因此郭小小中午下班没有必要离开公司。且案发时,恰逢天气炎热,我公司为防止员工中午外出中暑,要求员工中午在公司吃饭、午休,并未此作了相应安排。郭小小不听公司安排,私自外出导致交通事故,故其外出不能归为正常上下班途中。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员工对在正常下班后的时间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公司提出郭小小不听公司安排,私自外出导致交通事故,故其外出不能归为正常上下班途中理由不成立。郭小小已于公司签订合同,郭小小下班后在回家必经之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认定工伤,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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