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12月8日8时50分许,原告邓某至南通市某派出所报案,称其12月7日晚6时左右在一餐厅就餐,用餐时将衣服脱下挂在椅子上,6时40分左右餐毕回家后发现衣服里的钱包没有了,内有现金1200余元、中行卡、建行卡各一张及原告与其母的身份证各一张。邓某发现钱包丢失后于次日早晨去银行办理挂失时发现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内的资金已被盗用。其中,12月7日19时18分和19时22分分别在被告A商店处消费19995元和7900元,在全国银行卡统一受理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为“丁伟”。被告商店员工在受理案涉刷卡交易时,仅要求“持卡人”在POS机上输入密码,未对“持卡人”的签名进行认真审核,亦未查验身份证件。被告商店员工在作证时均否认案涉信用卡持卡人签名栏内有“邓某”的签名字样。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确认,其通过银联成为了中国银行的特约商户,与银联之间有协议,在操作时根据发卡行的要求进行操作。被告代理人同时承认被告商店员工对发卡行的具体要求并不知道。原告邓某诉至法院称,被告方未能按照规定对持卡人身份进行审查并核对签名即准予持卡人刷卡消费导致原告的合法权利遭受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7895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100元。
被告A商店辩称,1、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原告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不当。2、原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信用卡丢失,自己应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就餐时信用卡被盗没有相关证据支持。4、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持卡人使用的信用卡背后没有签名,被告方无从核对,持卡人输入密码POS机显示交易成功。5、原告漏列主体。发卡行、受单行及原告就餐饭店的业主都应列为被告。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先刑后民”;2、举证责任的承担;3、因果关系的认定。
1、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侵权,与公安机关进行的刑事侦查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承担责任与否,根据其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无因果关系确定,通常情况下刑事侦查的结果对之认定并无妨碍,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刑事部分正在调查以及可能查明的事实会影响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对当事人就救济途径的选择应当予以尊重,国家行使公权力追究犯罪,不能、也不需要以牺牲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利为代价。2、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为主张信用卡丢失,已向法院提供了报案材料予以佐证。根据经验法则应当认为原告已完成举证。被告提出不排除原告与他人串通一气骗被告钱财、也不排除原告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的可能,属于新主张,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如何认定本案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造成案涉信用卡中的资金被盗刷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商店的员工不熟悉长城信用卡发卡行的具体规则未尽审查义务所致。案涉信用卡是凭签字授权支付的,该信用卡被冒用与原告是否妥善保管及被盗后及时挂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要求将发卡行、受单行及原告就餐饭店的业主一并作为责任主体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A商店赔偿原告邓某损失人民币27895元并支付银行利息人民币1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A商店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信用卡未妥善保管、信用卡与身份证一同丢失、未及时挂失是信用卡被消费的最直接原因。上诉人在“丁伟”持卡消费过程中,操作流程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民法上规定有过错要承担责任,信用卡的丢失、被盗和使用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我的财产损失主要过错在上诉人,是由于上诉人不履行对于金融安全方面必须履行的义务造成的。我已按照与银行的合同及时书面挂失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二审法院就涉及本案的信用卡的种类及挂失等问题向中国银行南通分行信用卡部作了咨询。了解到如下事实,被上诉人的被盗卡是一种准贷记卡,卡上有持卡人的姓名拼音。该类卡,持卡人消费时需凭本人身份证和签字,不需要密码。卡的背面持卡人必须签名,否则无效。中国银行的信用卡24小时挂失,在114查询台已登记了该行的全国服务电话95566,通过电话口头挂失立即生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商家金伯利专卖店作为中国银行的特约商户,应当按照中国银行《特约单位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特约单位受理中国银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规范交易。协议书约定:“乙方(即特约商户)在受理银行卡业务时,应认真核对刷卡单据上的持卡人的签名,若因刷卡交易单上无持卡人签名或对持卡人签字核对有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操作规程中也规定:“在受理信用卡业务时,经办人员应让持卡人出示信用卡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经办人员应要求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并核对签名是否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字相符,如有怀疑,应当立即与签约行联系;确认为签名不符的必须取消交易。”本案被盗的信用卡为准贷记卡,卡的正面有持卡人的姓名拼音,背面持卡人应签字才有效。对于该卡的性质和消费规则,A商店的营业员应当清楚和熟悉。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11月的签购单来看,在该卡被盗前,被上诉人持卡消费过,而根据中国银行的规定,信用卡的签名栏无签名,则无法消费,应推定该卡的签名栏内有“邓某”的签名。即使该信用卡背面尚无签名,该店营业员也应按规定尽审查义务,提示持卡人签名,核实其身份。本案中,A商店的营业员仅凭持卡人输入的密码,在签购单上签名为“丁伟”,即成就了交易,显然与中国银行信用卡部所规定的操作规程不符,A商店未尽到按规定审核、操作的义务,存在较大的过错,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作为持卡人邓某的责任。邓某作为持卡人妥善保管信用卡是其固有的义务,且其将信用卡与身份证放在一起以及将卡的密码设置为自己的生日号码均是不安全的做法。另外,其在发现信用卡被盗后,直到第二天才去挂失,未尽到及时挂失的义务。邓某辩解在本案中,犯罪分子在得卡后很快到商店进行了交易,即使及时挂失也不能阻止损失。但事实上,邓某挂失的时间并不及时。因此,作为持卡人邓某苛以上的过失也是造成其损失的因素,不能完全排除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邓某应就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