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华树,男,32岁,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乡农民,1993年8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魏明会,女,32岁,四川省简阳县人,农民,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乡幸福村六组,系刘华树之妻。
1993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华树与他人合伙开办的金属加工厂急需资金,因无人担保贷不到款。为了达到贷款的目的,刘华树即与其妻被告人魏明会共谋后,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龙泉驿区支行大面营业所所存的活期存折余额221.58元涂改为12160元,伪造该营业所的证明一份,加盖了私刻的该所公章,以此作为抵押物,从龙泉驿区龙泉乡农业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贷款10000元,用于本厂生产。贷款到期后,因为另一合伙人退伙,生产不景气,贷款分文未还。基金会发现被骗后报案,公安机关将刘华树抓获。案发后,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华树、魏明会为了骗取贷款,伪造银行证件和印章,影响银行信誉,妨害金融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证件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判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3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华树犯伪造、变造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魏明会犯伪造、变造证件罪,免予刑事处分。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华树、魏明会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涂改存款余额,伪造银行证明,目的在于欺骗基金会的工作人员,误信其有偿还贷款的能力,从而骗得贷款,并且在事实上已经造成贷款分文未还的后果。其行为具有诈骗的性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向基金会贷款,手续齐全,立有借据,符合贷款合同的要求。虽然他们在借款时采用了欺诈手段,但这并不能改变其借贷的性质。他们骗取贷款的目的只是暂时使用,以后还要归还,并非侵吞占有。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借款纠纷,应按经济纠纷案件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证件罪。理由是:
(1)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他们涂改存折、伪造证明的主观故意从预谋之时起就很明确,就是要利用这些伪造、变造的证件作抵押,骗取贷款。贷款是要归还的,并与贷款方立有借据,写明了还款时间。他们在取得贷款后并未挥霍,而是按照贷款申请的用途用于工厂生产。这说明被告人有归还贷款的打算,只是由于生产不景气才未能按期还款。他们骗取贷款只是为了暂时使用,并非将这笔贷款侵吞,这与诈骗罪中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截然不同,故不能按诈骗罪论处。
(2)本案也不能按经济纠纷案件处理。被告人刘华树与基金会的借贷关系虽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建立的,并且签有合同,符合借贷合同的形式要件,但是被告人借款时实施了伪造、变造证件、印章的欺诈行为,触犯了刑律,扰乱了金融机关的管理秩序,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本案按经济纠纷处理,势必放纵罪犯,显然不当。
(3)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伪造、变造证件罪。所谓伪造、变造证件罪,是指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证件的行为。这些证件是用以证明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被告人变造存款存折,伪造银行证明,用来作抵押,正是为了证明他们有偿还贷款能力这一虚假情况。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证件罪,应按此罪处罚。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认定被告人刘华树、魏明会犯伪造、变造证件罪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既然被告人还在伪造的证件上盖了私刻的银行营业所的公章,如将其罪名定为伪造、变造证件、印章罪就更为完善。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