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国有银行储蓄所担任综合复核员的邓某,找到朋友霍女士,告诉她可以为她的存款办理零存整取业务,利息要比普通存款的利息高很多。霍女士心动,并在几天后将30万元现金交与邓某。邓某在储蓄所柜台为霍女士出具了一张盖有储蓄所业务专用章和其个人印章的收条,并告诉霍女士凭收条到期可以还本付息。邓某将霍女士的30万元存入银行账户后,为霍女士办理了存折,但直至案发,邓某也没有将存折交给霍女士。邓某收下霍女士的30万元后,利用职务之便将30万元存款取出存入了自己名下的账户,用于个人股票交易,但最终全部赔进了股市。在此过程中,邓某曾先后两次以支付利息的名义,付给霍女士3万余元。后邓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分歧意见
对本案的定性问题,合议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以给储户霍女士办理内部高息存款为名,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霍女士30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30万元储蓄存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求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的犯意非常明显。本案中,根据霍女士的证言及邓某的供述来看,邓某将储户霍女士的30万元从银行取出后炒股的行为,实际上是暂借性质,邓某想等赚钱后再补上,而不是想非法占有这30万元。同时,邓某的身份是银行工作人员,其收取了储户霍女士的存款确已进入银行账户,并出具了盖有单位公章和私人章的收条,办理了存折,手续基本是齐备的,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不符合诈骗罪在客观方面“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规定。
除此以外,从民法理论上看,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替代物,其特殊性体现在: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约定将其特定化,否则一旦对金钱的占有发生转移,则金钱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银行与客户之间基于开设存款账户而发生合同关系后,在银行与客户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客户的存款进入银行账户后,所有权属于银行,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客户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因此,邓某在把银行储户霍女士的30万元存入银行,并先后出具了盖有银行公章的收条和存折后,此时30万元的所有权已由霍女士转为银行。邓某挪用此款,侵犯的客体应为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而不是储户霍女士个人的财产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就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就犯罪客体而言,邓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
综上所述,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客体来分析,邓某将储户霍女士的30万元储蓄存款用于炒股的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最终,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邓某有期徒刑10年。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