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合同标的物用于经营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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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3年8月,仅有3万元流动资金的郁某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向对方购买郁金香种球,合同金额为17万元,款到付货,郁某先汇了2万元定金。同年11月,无钱提货的郁某将2万元定金汇票存根上的金额及日期涂改,将复印件传真给甲公司,谎称货款已汇出,骗取对方的信任后将货提走。甲公司发觉受骗后多次向郁某要款,均被郁某找借口搪塞。在此期间,郁某将种球栽于大棚内,并向银行贷款数十万元购买保温设备,聘请技术人员管理,后将成品花售出获益。甲公司诉至法院,郁某先以种球质量差、经营亏损等为由拖延还款,后又故伎重演,以变造的汇票复印件欺骗法官。甲公司无奈,以郁某涉嫌诈骗向警方报案。

[分歧意见]: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是一种合同诈欺行为。理由是:郁某主观上虽有诈欺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进行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能力。对于民事诈欺行为引起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郁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变造汇票复印件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郁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欺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均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特征,二者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要区分合同中的欺骗行为属于刑事诈骗还是民事诈欺,关键是要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查处合同诈骗犯罪的难点。因为“目的”属于人的意识领域,是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只能通过行为人的行为对其加以把握,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为我们判定其是否具有此种目的提供较为客观的线索。

笔者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从而作出司法推定。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郁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本案中,郁某在与甲公司签订价值17万余元的购销合同时仅有3万元资金,其中2万元用作定金,且后续资金无任何保障,应视为无履约能力而与对方签订合同。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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