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叶长清,男,38岁,南京市下关电影院经理。
被告:南京铁路分局南京西站。地址: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城,南京西站站长。
1992年9月11日,原告叶长清在被告南京西站购买到龙潭的火车票二张,票价计5元整。票面载明:南京西至龙潭,1992年9月13日335次7时12分开。9月13日上午,原告叶长清等二人持票乘上335次列车。当原告发现该列车经过龙潭站未停靠时,急忙向4号车厢列车员询问。列车员查看车票后,答复原告:335次列车在龙潭站不停,该票系南京西站误售。列车到达镇江站,原告下车后,急于返回龙潭,遂从镇江乘出租汽车,于当日11时到达龙潭。汽车票价合计为15元。9月14日,原告到被告南京西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承认误售车票,但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遂于1992年9月29日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要求被告南京西站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5元,间接损失(耽误的时间及身体、精神创伤损失)200元。被告未作答辩。
「审判」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旅客车票系原告、被告双方订立的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因疏忽误售车票,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到达目的地,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间接损失(包括耽误的时间及精神创伤等损失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进行了调解。原告、被告双方于1991年10月1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南京西站赔偿原告叶长清经济损失15元,于1992年10月20日前付清。
「评析」
本案是一起旅客因承运人(车站)误售车票,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承运人予以赔偿的案件。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一条“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合同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旅客车票是书面形式的旅客运输合同。旅客运输合同,在承运人根据旅客提出的到站、车次等要求,接受旅客给付的价款,并售予合乎要求的车票后,即告成立。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承运人就有按照车票载明的时间、地点,安全运送旅客的义务。否则,就违反了旅客运输合同。其因违约行为给旅客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旅客误乘列车或坐过了站时,列车员应编制客运记录交前方停车站。车站应在客票背面注明‘误乘’并加盖站名戳,指定最近列车免费送回。”这一规定表明,在旅客坐过了站时,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免费送回。这是当旅客自己‘误乘’时,承运人为履行旅客运输合同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那么,当旅客因承运人的过错而坐过站,承运人的补救措施又不能满足旅客的要求(如时间要求)时,是否允许旅客自己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呢?我们认为,从《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和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要求出发,在上述情况下,应当允许旅客自己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这是因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并生效后,承运人和旅客都应严格履行旅客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以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当承运人因过错而使旅客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承运人采取的补救措施又不能帮助旅客实现合同目的时,旅客自己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其支出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的。当然,旅客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合理、适当的。
本案中,原告叶长清因被告南京西站误售车票而坐过站,在被告又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而采取乘出租车返回的补救措施,是合理的。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出租车的车费),被告应予赔偿。法院据此主持原告、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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