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计委劳动服务公司诉广东振兴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服务公司江西分公司越权平仓期货交易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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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南昌市计划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

被告:广东振兴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服务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分公司)。

被告:广东振兴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

1993年8月,原告在与江西分公司(振兴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现已停业)签订“顾客契约”前,因对被告制作的“顾客契约”范本中的文字、内容不够理解,向被告提出由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以保证其资金安全,江西分公司应允。原、被告于8月9日签订一份协议,即:“本公司授权贵公司经纪人,在期货交易中如果没有得到本公司法人代表签名,此买卖单无效。”签约后,由原告将此协议带回。8月11日,原、被告同时在该协议和“顾客契约”上盖章。此后,原告分别于8月16日、9月10日、10月7日将保证金共计18万元汇入被告帐户进行期货交易。同年8月23日和24日,原告分别买进5口卖单,9月20日又买进10口买单,因此形成锁单。9月27日,原告取走现金2.2万元。9月28日,被告指派给原告的经纪人在未征得原告法人代表的同意下,擅自将其在仓的10口买单解锁平仓,盈利5916元。解锁后,使其在仓的10口卖单成为弧单,造成亏损67224元(含手续费6800元),原告得知后,为避免损失扩大,于第二天即9月29日买进10口买单,与在仓的10口卖单形成锁单。9月30日,原告将10口买单解锁平仓,亏损13280元(不含手续费6800元)。10月12日,原告又将在仓的10口卖单平仓,亏损47144元(不含手续费6800元),并于同日将剩余的保证金17692元出金。至此,原告共计亏损130040.8元。原告遂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诉称:他们在与被告江西分公司签订“顾客契约”前与江西分公司言明,非经他们同意,不准擅自下单。对此,经被告允诺,并由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然而江西分公司无视约定,在未征得其同意下,其指派给原告的经纪人擅自下单,造成他们亏损130040.8元(含手续费)。为此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他们与原告的协议签订在前,而“顾客契约”签订在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有相同内容的协议应以后一份签订的为准。“顾客契约”属于全权委托性质,既然如此,被告下单就无需事先征得原告的同意或事后的追认。据此,原告无权要求赔偿。

「审判」

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顾客契约”的落款时间虽在协议书的时间之后,但盖章时间是同时的,且协议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以协议为准。被告越权擅自下单,造成原告损失部分,应予赔偿。但此后因原告行为,使损失继续扩大,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江西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65000元,于1994年6月10日一次性付给原告;

二、被告振兴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80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0元。

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已自行履行完毕。

「评析」

审理本案,重点在于把握以下两点:一是“顾客契约”与“协议”的效力问题,即应以谁为准。该案中,虽然协议签订的落款时间是在“顾客契约”之前,但从该协议产生的背景看,协议是在原告对“顾客契约”中的有关内容不甚理解下,通过原、被告的协商一致才产生的。其实质是用“协议”进一步明确或者补充“顾客契约”中不甚理解的相关内容。因此,“协议”是“顾客契约”的一部分。如果仅以落款时间的先后来片面地确认其效力,显然是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

二是对原告的损失应具体作出分析,不应将责任全部笼统地归咎被告擅自下单行为所致。被告擅自下单,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这是应该由被告赔偿的。但此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进行的锁单,以及随后自行操作造成的亏损,是基于自己对期货市场的行情走势的分析,并自行决定运作造成的。这一点,恰好反映了期货交易风险责任应由客户自行把握和自行承担的特点。因此,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原告是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的。

责任编辑注:但受案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的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本案,则属不当。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问题,而是在期货交易中自身判断失误,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自负,是原告自己对自己行为负责的问题。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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