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宁市支行城西区办事处。地址: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92号。
被告:禄诚,男,28岁,西宁市城西区大华酒家业主,住西宁市长江路22号。
1990年9月4日,禄诚之父禄自新以禄诚名义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宁市支行城西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城西办)申请贷款30万元,并提出以自己的15万元(实际10万元)五年定期住宅存款和150.16平方米的铺面房屋作抵押。建行城西办对禄诚的抵押物权和偿还能力进行调查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购房专项贷款借款合同》(为建行西宁支行印制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城西办贷给禄诚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五年;借款方保证于1995年10月15日止全部偿还清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息11.1‰计算,逾期未归还部分加收利息20%;全部贷款一次性偿还;本贷款实行抵押等。合同并经西宁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建行城西办随之将20万元贷款划到禄诚帐户上。同年12月21日,建行城西办用特种转帐付款凭证从禄诚的6-2657306号帐户上划转四季度住宅贷款4415.95元至自己的61501号帐户上,并将转付凭证交给禄自新,禄诚未提出异议。1991年3月,建行城西办曾口头要求禄诚承付贷款利息,禄诚未付。1993年7月26日和9月10日,在建行城西办多次催要下,禄诚先后两次付给贷款利息5000元,同时提出免除加息和复息,愿意按季付息的条件,建行城西办未同意,双方产生纠纷。
建行城西办与禄诚签订的《借款合同》引用了建行西宁支行1986年12月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宁市支行住宅储蓄存款和贷款试行办法》,该《试行办法》没有规定贷款利息结算办法,且该《试行办法》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失效,而为1989年5月1日起生效的《建行西宁支行住房储蓄存款和住房专项贷款办法》所代替。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贷款利息的结算办法也没有明确约定。建行城西办于1990年12月21日扣划的四季度住宅贷款4415.95元,为禄诚在该日前的贷款利息。自1990年12月2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止的该笔贷款正常利息为116032元,扣除禄诚已交付的5000元,应计利息为111032元。
1994年8月,建行城西办以借款人不按合同及时履行承付贷款利息义务为理由,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与禄诚签订的借款合同,禄诚应归还本金20万元及偿还利息及复利178418.92元。
禄诚答辩并提出反诉,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五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息还本,没有按季付息的约定。建行城西办随意从我的帐户上划款4415.95元,又以虚假手段让我支付5000元的利息,建行城西办的错误行为给我造成停业等损失5000余元。要求认定已还9415.95元为归还的本金,由原告赔偿其损失5000元。
「审判」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建行城西办与禄诚之间的借款合同,是由借款方提出借款申请,经贷款方审查后订立了《抵押担保协议》,并报其上级支行核准后才签订的。从合同内容上看,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现仅对合同中的贷款利息结算方法和逾期加息、复息问题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和《借款合同条例》第五、六条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但利息结算条款约定不明确。建行城西办是国家金融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理应熟悉部门规章,在新的《办法》已经颁布的情况下,仍引用失效的《办法》签订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借款人,对借款利息结算方法应该知道,且其在嗣后与建行城西办协商时提出有免除加息和复息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对贷款利息的结算有按月、季、年结算之规定,而没有五年到期一次性结算的规定。因此,被告对合同利息结算方法的理解是没有依据的。在本案纠纷中,被告片面理解合同条款,不履行偿付利息的义务,对长期拖欠国家资金及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有利合同的今后履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合同有关利息结算等不完善之处应予明确。被告反诉主张已扣还款为贷款本金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12月19日判决:
一、原借款合同继续履行。自1995年1月1日起按月计息,每季度末月20日付息一次。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116032元(不含已付利息9415.95元),由禄诚径付建行城西办。此期间的损失加息、复息合计62386.92元,双方各承担31193.46元。
二、驳回禄诚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禄诚不服,以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在1995年10月15日还本付息,并没有按季付息的约定,利息的结算条款约定不明,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加息、复息31193.46元没有依据为理由,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归还扣收的9415.95元及利息。
建行城西办答辩称:贷款利息按季结算,上诉人是明知的。合同中约定“借款方保证于1995年10月15日止全部偿清贷款利息”,是指双方在约定的时间范围内以行政法规为准,按季及时承付贷款利息,并非一次性归还。上诉人严重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对合同执行根据及贷款利息结算办法予以明确,是正确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引用的当时已经失效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宁市支行住宅储蓄存款和贷款试行办法》中,没有规定贷款利息的结算办法,且在合同中对利息结算办法亦未约定,这是双方在贷款利息结算方式上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对此,建行城西办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所提不承担加息、复息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但上诉人要求归还扣收的9415.95元及其利息,根据不足,此笔款可冲减应付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1995年3月10日判决:
一、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继续履行,利息的计付方式和驳回禄诚的反诉请求的判决。
二、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禄诚给付建行城西办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116032元(不含已付利息9415.95元),此期间的损失加息及复息合计62386.92元,双方各承担31193.46元的判决。
三、禄诚径付建行城西办1990年12月21日至199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111032元。
「评析」
本案纠纷是因双方当事人对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方保证于1995年10月15日止全部偿清贷款利息”的理解不同引起的。其中,作为贷款方的原告认为,该项约定是指双方在约定的时间范围内,以行政法规为准,按季及时承付贷款利息,而且贷款利息按季结算是借款方明知的。借款方未按季承付贷款利息,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作为借款方的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按季付息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只是在期满时一次性付息还本。利息结算办法约定不明,责任在贷款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贷款合同有效,但利息结算条款约定不明。对此约定不明,贷款方在合同中引用了已失效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款方对借款利息结算办法是应该知道的,因此其对合同利息结算办法的理解没有依据,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承担加息、复息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贷款方对合同中利息结算办法未约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借款方不应承担加息、复息的责任,只应承担正常利息。那么,当事人的理解和法院的处理,谁是正确的呢?需要从下面几个方面来看:
首先,合同是根据自愿原则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对合同的内容,首先应从其文义上即其字面上来解释。本案贷款合同中没有按季结算利息的约定,而且合同中引用的贷款方上级制定的规定中也没有按季结算利息的规定。所以,不能从文义上解释出原告所理解的含义。
其次,合同中所引用的规定,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虽然已经失效,但合同既然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是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从意思自治原则来看,只能认为双方愿按该规定中的条件执行合同,不愿按新规定中的条件执行合同。由此也解释不出原告所理解的含义。
再次,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为贷款方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制定是单方行为,而且是有利于制定一方的。因此,对这种格式合同的解释,从法理上看,不能依制定一方的解释,而应作有利于合同另一方的解释。故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按季结算利息情况下,不能作出原告方的解释,也不能推定被告方应知。
第四,如何认定本案付息问题,实际上应按商业习惯来解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除中国人民银行以外,其他银行性质为商业银行性质,是以平等主体身份和借款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因此,在民事活动中不能强调单方的规定。对有些约定不明或未作约定的事项,应按商业习惯来认定。在银行借贷关系中,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到期付本还息的,借款人应每到一定时间就支付一定利息;到期不付的,应当加收罚息,就为一种商业习惯。故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借款期限未满之前,判决让借款方即被告支付已经过期间的利息,实际上就是依此原则办的,这是正确的。但本案约定不明是原告方的主要责任,二审不让被告负担罚息(加息、复息),也是有道理的。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已有约定即为按季付息的意思,被告未按季付息即为严重的违约行为,要求终止合同和由被告承担加息、复息的民事责任,是没有道理的。被告认为该项约定即为到期一次性付本还息也是不正确的,应按商业习惯解释才合理。但造成双方理解不一致的责任,在于原告在合同中未明确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承担已经过期间的加息、复息的责任,被告仅应给付已经过期间的利息。因而,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