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时候期货经纪机构可以强平、强平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
返回

「案情」

1995年7月,A期货经纪公司作为期货二级代理公司与D集团公司签订了<>,进行B商品交易所的期货品种交易。该协议第六条第14款规定:“甲方实际占用资金超过甲方资金问题的最高规定比率(总资本的百分之七十五)时,乙方将向甲方发出保证金追加通知单。甲由于必须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始之前半小时交乙方要求追加的保证金存入其帐户,或者立即将其持仓合约进行对冲平仓,以将实际占用资金的比率降低到最高规定比率以下。”第15款规定:“在期货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甲方保证金严重不中的情况下,乙方有权不通知甲方而对甲方持仓的部分或全部按市价进行强制平仓。”A公司在本协议书签字后,在D公司为其开设的专用帐户内存入保证金,开始进行交易。

1995年8月3日,A公司帐户中资金总额为人民币1,497,875.5元,还有在途资金人民币800,000元。1995年8月4日,A公司委托D公司买入交割月为1995年11月的绿豆期货1206手,根据当时市价,所需保证金额为人民币1,809,000元。当日收盘时,D公司黎经理电话告知A公司,称行情变化剧烈,应再给其汇保证金,以控制行情剧烈变动带来的风险。为此,A公司于1995年8月4日向D公司汇款人民币4,600,000元,并当即交汇票传真到D公司结算部。

1995年8月7日,距当天开盘前几分钟,D公司黎经理告知A公司其汇票传真件到B商品交易所借到保证金仅为人民币2,300,000元,并称当日行情可能继续下滑,让A公司自行减仓700手。A公司为减少自己代理的客户的亏损,在当日开盘后半小时内,把700手平仓单报至D公司结算部。在A公司第一笔平仓单100手刚成交不久,D公司没有通知A公司,便把1995年11月绿豆期货买单在2804一个价位一次平仓700手。其后不久,A公司自己所下提另外600手平仓单也迅速成交。D公司平仓的700手买单给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522元。同时,因A公司持仓额为1206手,1995年8月7日A公司自行减仓数加上被D公司强行平仓额总计为1400手,造成A公司反向持仓194手,导致A公司保证金仍被占用。

A公司知道后,多次与D公司交涉,要求其赔偿给A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自己接过194手卖单,解除对A公司保证金的占用。D公司予以拒绝,A公司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

A期货经纪公司认为:

D公司接到了我公司自行平仓的交易指令,却在不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强制平仓,对于我公司的遭受的额外损失应负完全责任。

D集团公司认为:

双方在协议中已经约定,在A公司保证金严重不足及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保证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不通知A公司而对A公司的持仓合约部分成全部按市价进行强制平仓,A公司的损失是由于A公司未及时足额追加保证金,市场行情又急剧变化造成的,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评析」

D公司是否有权实施强制平仓。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由于强制平仓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强制平仓做为一种控制风险的手段,可见于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及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的代理合同中。在经纪机构与客户的代理合同中,各经纪机构的代理合同标准不一,有些经纪机构在代理合同中把强制平仓作为自己的一种权利进行约定,并对强制平仓的实施条件做出了较详细的规定;而有些经纪机构则未对强制平仓的实施条件进行约定,而是散见于经纪机构的内部规章制度中。在实施强制平仓的过程中也存在强制平仓的滥用问题,使客户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但无论哪类的期货经纪机构在合同中都是把强制平仓作为一种权利进行约定的。实际上强制平仓不是一种单纯的权利,而同时也是一种义务。其作为一种权利,即是在客户未及时足额追加保证金时,经纪机构有权就客户持仓头寸下达平仓指令;其作为一种义务,即要求经纪机构必须正确、及时地实施强制平仓。同时,这种权利是相对的,是一种不完整的附条件的权利,即经纪机构只有在履行了特定的通知义务后,在强制平仓的条件出现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或者在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客户保证金严重不足,可能出现穿仓时,才能实施。本案中D公司没有依约定向A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单,D公司的强制平仓属违约行为。若D公司在A公司保证金充足的情况下实施强制平仓,则属于擅自下单的侵权行为。D公司在未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单,收到了A公司的2,300,000元人民币,并已接受了A公司的平仓指令的情况下,无权对A公司的持仓头寸再自行予以强制平仓。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双方协议中第15款约定的情况:“在期货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甲方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乙方有权不通知甲方而对甲方持仓合约的部分或全部按市价进行强制平仓。”

②强制平仓须有合理的限度。

在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中,或者在经纪机构与客户签订的代理合同中,都规定有交易所或经纪机构有权对其会员或客户的持仓头寸部分或全部平仓,以使剩余保证金足够维持所剩头寸。强制平仓作为一种控制风险的手段,其实施的目的,是将会员或客户的亏损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即不出现穿仓。当对会员或客户的持仓合约进行部分强制平仓后,即已达保证金充足的情况下,交易所的或经纪机构即无权再对剩余部分持仓头寸实施强制平仓。合同中或交易规则中规定的全部平仓,是指部分平仓仍不足以维持剩余头寸或市场变动剧烈,实施部分平仓仍不足以控制风险时,才可以实施全部平仓。本案中,D公司在接受A公司平仓指令并予以执行的情况下,仍然对A公司强制平仓700手,以至出现负持仓(即原来的持仓头寸全部平完,又出现反向持仓),造成了A公司的巨大的损失。对此,D公司不但应对擅自进行的700手强制平仓单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而且亦对所出现的反向持仓的后果承担责任。

③强制平仓后果的承担。

在经纪机构履行了追加保证金通知义务,客户却不主动采取相应措施,强制平仓的条件出现,经纪机构实施强制平仓后,一般由客户来承担强制平仓的后果。但是,如果经纪机构未履行通知义务,或在履行了通知义务后,未留给客户合理的期间或此期间并未届满时,或未满足强制平仓条件时,就实施强制平仓,其后果由经纪机构承担。在经纪机构履行了通知义务,强制平仓条件出现,但由于经纪机构不正确实施强制平仓(主要在时间、价位、手数等方面),从而加大客户损失的,经纪机构对其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强制平仓条件出现,却由于经纪机构的原因,未及时实施强制平仓,以至出现穿仓,对穿仓损失,由经纪机构与客户共同承担,根据上述分析,D公司应对自己擅自平仓700手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对出现的194手反向持仓也应承担责任,即自己接下这些持仓,并将其占用的保证金返还A公司。

【来源:找法网】

 
* 技术支持单位:浙江衡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