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卡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市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大平路。
负责人:于宝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义,黑龙江省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云启,黑龙江省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牡丹江制药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裕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闰庶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兴龙,该厂职员。
上诉人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市分行及原审被告牡丹江制药厂债券兑付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1月6日,牡丹江制药厂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牡丹江市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申请发行企业重点建设项目债券,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经请示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管理司同意,于同年1月10日批准牡丹江制药厂发行票面额为500元的企业债券5000万元,债券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l0.76%,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同年1月5日,牡丹江制药厂与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发行债券协议书,约定:牡丹江制药厂委托信托公司代理发行总额5000万元的重点建设债券,信托公司仅属受托代理性质,如牡丹江制药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时,信托公司不承担责任;信托公司收取债券金额0.8%的代理发行手续费。同年1月17日,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向信托公司购买1000万元的牡丹江制药厂重点项目债券,年利率为10.76%,利息由牡丹江制药厂支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在债券到期日支付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自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将1000万元汇入信托公司帐户之日起计息,至满三年当日止,债券到期目信托公司以加急电汇将应付债券本息划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债券到期前,信托公司凭本协议和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开具的1000万元代保管单为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办理还本付息事宜。同年2月11日,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向信托公司购买1800万元的牡丹江制药厂重点项目债券,期限三年,年利率为10.76%,利息由牡丹江制药厂支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在债券到期日支付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自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将1800万元券款一次足额划入信托公司帐户之日开始计息;债券到期日为1995年2月11日,信托公司应于当日以加急电汇将债券本息足额划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若不能及时划出,牡丹江制药厂按本息总额日万分之三向黑龙江省证券公司支付滞纳金;债券到期时,信托公司凭本协议和开具的1800万元代保管单为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办理债券还本付息事宜;债券在信托公司处保管,信托公司免收代保管费,信托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手续费9万元。上述两份协议,除加盖了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外,还加盖了牡丹江制药厂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在两份协议签订的当日,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分别将1000万元、1800万元电汇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给证券公司开具了代保管单。
在上述债券将到兑付期时,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牡丹江制药厂于1995年1月13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代理牡丹江制药厂发行的企业债券于1995年1月17日到期,牡丹江制药厂分三期将债券本金1000万元汇入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帐户;牡丹江制药厂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6%向持券人支付;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为牡丹江制药厂垫付到期债券利息322.8万元,垫付期为1995年1月17日至周年4月17日,垫付款月息按20%计算,牡丹江制药厂于到期日将垫付款本息一次归还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如牡丹江制药厂逾期付款,黑龙江省证券公司按自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同年1月20日,牡丹江制药厂向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偿还本金175.7万元,利息、滞纳金324.3万元。周年2月17日,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牡丹江制药厂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代理牡丹江制药厂发行的债券本息合计23810400元,已于1附年2月11日到期,在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积极协调并出具担保函的情况下,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牡丹江制药厂达成协议;牡丹江制药厂应于1995年2月21目前将兑付款项11810400元划入黑龙江省证券公司指定帐户,以保证其于1995年2月21日向持券人兑付;黑龙江省证券公司筹措1200万元,用于垫付兑付债券款,垫款期限为1995年2月21日至1995年8月21日,垫付款年利率按20%计算,牡丹江制药厂可提前偿还垫付款,但须提前通知黑龙江省证券公司;牡丹江制药厂应保证于1995年8月21目前将省证券公司垫付款12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划入省证券公司指定帐户,若到期不能足额一次偿还时,由担保方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以地方财力代为偿还,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向牡丹江制药厂收取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周年2月24日,牡丹江制药厂向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偿还本金897.3万元,利息及滞纳金583.74万元。周年5月19日,又偿还50万元,其中本金1.8万元、利息48.2万元。
1997年8月19日,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牡丹江制药厂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牡丹江制药厂1992年发行的债券到期后,先后偿还债券兑付款本金20310400元,截止1995年1月17日尚欠债券兑付款本金16728000元,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牡丹江制药厂曾达成还款协议,并由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出具担保函,但牡丹江制药厂未履行保证在1995年8月21目前全部偿还债券款的承诺,经双方协商,牡丹江制药厂应于1997年11月17目前将债券兑付款本息合计23961440元足额汇至黑龙江省证券公司指定帐户(按年利率14%计〉;如牡丹江制药厂不能履行协议,黑龙江省证券公司按目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牡丹江制药厂仍未向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全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1999年6月19日牡丹江制药厂仅偿还本金1074.8万元,利息及滞纳金956.24万元,尚欠本金1725.2万元、利息及滞纳金1323638.75元。1999年6月25日,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牡丹江制药厂及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市分行偿付债券款本息共计3498万元。
另查明:信托公司1996年10月31日被有关部门撤销,其债权债务由1997年1月1日成立的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市光明支行承担,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以该支行的上级行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分行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牡丹江制药厂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发行债券的融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信托公司代理发行时开具的代保管单上已载明企业名称、债券金额、利率、还本期限、发行日期、编号等主要内容,为有效实物凭证。牡丹江制药厂在债券到期时未能向债权人兑付,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偿还本息及滞纳金的责任。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要求牡丹江制药厂偿还债券本息、滞纳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在庭审中主张合同期内的利息按13.85%利率计付的请求与合同关于利率为10.76%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l0.76%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信托公司不应对牡丹江制药厂的经营不善承担责任。但信托公司在代理发行债券时以独立当事人的身份向省证券公司承诺到期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举出自1995年2月11日后两年内向信托公司或牡丹江农行主张权利及信托公司或牡丹江农行主动偿还债务或表示愿意偿还债务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要求牡丹江农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主张按目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符合其与牡丹江制药厂在协议中的约定,应予支持。同时,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并未主张按年息14%计息,故牡丹江制药厂辩称的至1997年11月的利息为年利率14%和后来的目万分之五滞纳金是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单方要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诉称,其购买牡丹江制药厂债券后转售给中国农业银行营口市分行证券部,因牡丹江制药厂无力兑付到期债券,导致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败诉,应依据该事实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审理本案。但是,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购买牡丹江制药厂债券的行为是金融机构向企业的投资行为,投资与融资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可类比,黑龙江省证券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审理的是证券回购关系,而本案是债券兑付关系,不能适用证券回购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宜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牡丹江制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债券兑付款本金1725.2万元及利息、滞纳金13236387.5元〈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滞纳金计算至1999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逾期利息、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对牡丹江农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910元,由牡丹江制药厂承担。
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不服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牡丹江制药厂发行企业债券,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其未印制载明企业名称、印记及债券面额等内容的实物凭证,违反国务院1987年3月27日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商牡丹江农行在明知牡丹江制药厂违法发行债券的情况下为其代理发行,应对牡丹江制药厂所欠黑龙江省证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牡丹江制药厂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对连带责任人牡丹江农行的诉讼时效亦应随之中断,原审认定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对牡丹江农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牡丹江农行对牡丹江制药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牡丹江农行答辩称:牡丹江制药厂发行债券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牡丹江农行接受委托代理发行企业债券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要求牡丹江农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债券兑付期届满后,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牡丹江制药厂三次签订协议,约定延期还本付息,提高利率及逾期罚息标准,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牡丹江农行无关,且在兑付期届满之后长达四年的时间内,黑龙江省证券公司未向牡丹江农行主张权利,其已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牡丹江制药厂于1992年1月发行5000万元企业重点建设项目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批准,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虽然在发行过程中未印制及发售实物券有欠规范,但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因此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故不属非法融资行为。牡丹江农行接受委托,代理牡丹江制药厂发行企业债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关于牡丹江农行明知牡丹江制药厂违法发行债券而为其代理发行,应与牡丹江制药厂兑付债券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牡丹江制药厂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兑付债券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审判令其向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偿还尚欠的债券本息及支付逾期罚息正确,应予维持。牡丹江农行、牡丹江制药厂、黑龙江省证券公司签订的债券代理发行协议约定,牡丹江制药厂应在债券到期日将利息支付给牡丹江农行,再由其支付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并且约定“牡丹江农行在债券到期日以加急电汇方式将债券本息划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认定牡丹江农行负有向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兑付债券本息的义务。但债券兑付期限届满后,虽然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牡丹江制药厂先后三次签订有关兑付债券本息的协议,约定延期兑付债券本息,提高利率及逾期罚息计算标准,但没有证据证明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牡丹江农行主张过权利。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牡丹江制药厂主张权利,并不能产生其对牡丹江农行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关于其向牡丹江制药厂主张权利,同时亦导致其对牡丹江农行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向牡丹江农行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对牡丹江农行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10元,由黑龙江省证券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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