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化学工业公司联合化工厂反诉吉林市联谊化工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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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联谊化工厂。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化学工业公司联合化工厂。

被告:天津市氨基酸公司。

吉林化学工业公司联合化工厂(下称联合化工厂)生产的“云雀牌”乙腈,曾获得国家劳动部“优质产品”奖和国家技术监督局“银质奖章”,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信誉,属优质产品和吉林省免检出口商品。吉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认可该产品出口包装桶标志。联合化工厂与天津市氨基酸公司(下简称天津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由前者向后者提供云雀牌乙腈(包括出口转内销的乙腈),作为天津公司的生产原料。吉林市联谊化工厂(下称联谊化工厂)于1990年9月,以自己生产的乙腈12吨(80桶)向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报检,因质量不合格,不准出口。同年11月,联合化工厂业务员赵某与天津公司科长曾某在南京订货会上约定,由联合化工厂向天津公司供应一批乙腈。同年11月15日,赵某电话通知天津公司,将供应一批乙腈产品,数量18吨(120桶),单价每吨11500元,总价款229800元(包括包装费、运费)。当时,赵某没有说明这批产品是联谊化工厂的产品。联谊化工厂经赵某同意,于同年11月24日,租用汽车将本厂生产并采用联合化工厂同样包装的18吨(120桶)乙腈运至天津公司。该公司应要求出具了“收到‘吉化工’乙腈”的收据。天津公司收到该批乙腈后,经检查不合格,立即通知联合化工厂要求退货。联合化工厂派员去检查后,认定质量确不合格,同意退货(此期间,联合化工厂已发出36吨乙腈)。天津公司收到联谊化工厂向其发出的银行委托收款单后,以其与联谊化工厂无合同为理由拒付,并告之联谊化工厂,因乙腈质量不合格已报站退货给联合化工厂。1990年12月8日,天津公司将18吨乙腈发回联合化工厂。联合化工厂于12月30日收到发回的乙腈后,经检验认为不是本厂的产品,遂放置于本厂露天仓库内。1991年1月23日,联谊化工厂派人到天津公司要货,天津公司即给联合化工厂打电话和写信,要求双方协商处理。联谊化工厂持天津公司信函到联合化工厂要货,联合化工厂以联谊化工厂假冒本厂产品,侵犯包装专用权为理由,不同意退货。联谊化工厂遂以联合化工厂和天津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货物,赔偿往返旅差费及生产此批货物的货款利息。

联合化工厂在答辩中提出反诉,认为联谊化工厂假冒本厂产品,并使用本厂专用包装,属侵权行为,要求联谊化工厂承担假冒本厂名优产品的民事责任,并赔偿本厂为运输、保管、检验该批货物受到的27680元经济损失。

天津公司辨称,联谊化工厂与其没有业务联系,送货时未说明生产厂家,而且货物包装又与联合化工厂产品包装相同。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后,便与联合化工厂联系予以退货。现联谊化工厂对此批货物主张权利,说明该批货物属其所有,应找联合化工厂解决。本公司不应参加诉讼,也没有责任。

「审判」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联谊化工厂与天津公司之间购销乙腈,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未能及时清洁货款,违法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天津公司收货后发现质量问题,误退给联合化工厂,应承担责任。而联合化工厂又错误地接收,应负一定责任。在联谊化工厂主张该批货物所有权的同时,天津公司已告之联合化工厂,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为联谊化工厂,而联合化工厂拒绝返还,是错误的,应承担责任。联合化工厂提出联谊化工厂假冒本厂产品,侵犯包装专用权的反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但其要求偿付装卸运输费和保管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于1992年5月30日判决:

一、联谊化工厂与天津公司的口头购销合同无效;

二、联合化工厂返还联谊化工厂乙腈18吨(已先予执行),并赔偿货款利息损失49766.40元;

三、联谊化工厂偿付天津公司铁路运费1596.78元;

四、天津公司给付联合化工厂保管费1350元;

五、三方当事人的其它损失均自己承担。

宣判后,联合化工厂不服,以货物被其扣押是因为联谊化工厂使用本厂出口专用包装桶,销售不合格产品所致;让本厂赔偿货款利息没有法律根据等为理由,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联谊化工厂同意一审判决。天津公司在上诉审理中称,公司按以往所建立的业务关系向联合化工厂退货,完全正常,不属“误退”。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联谊化工厂与天津公司间的购销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联合化工厂生产的乙腈是名优产品,该厂长期有信誉地同天津公司之间履行着购销乙腈合同。联谊化工厂采用联合化工厂出口使用的包装桶,灌注自产的不合格乙腈,且不注明厂家,又通过中间人的不明示行为向联合化工厂的客户天津公司发送乙腈,导致天津公司向联合化工厂退货,给联合化工厂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联谊化工厂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联合化工厂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此纠纷负有主要责任。联合化工厂在知道该厂滞留的乙腈是联谊化工厂的不合格产品后,没有主动交给有管理权的部门处理,而在本厂留置多时,对此纠纷亦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3年8月10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四、五项;

二、联合化工厂将涉讼的乙腈退给联谊化工厂(已执行);

三、联谊化工厂给付天津公司退还乙腈的铁路运费1596.78元;

四、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联合化工厂生产的“云雀”牌乙腈,因曾获“部优”和“银质奖章”,并属吉林省免检出口商品,应属知名商品。该商品使用经吉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认可的专用包装桶及其包装桶标志,该包装桶应属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联谊化工厂在未经联合化工厂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与联合化工厂相同的包装桶,灌装自己的不合格乙腈,销售给联合化工厂的客户天津公司,使天津公司误认为是联合化工厂的知名商品,联谊化工厂的行为,明显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本案发生及审结均在该法颁布之前,并不妨碍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只是当时没有可直接适用的专门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罢了。实际上,在该法颁布之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是隐含在基本法民法通则里,并散见在其他民事经济法律规范之中,可以从法理上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适用民事侵权法律规定来予以处理。所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联谊化工厂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性质,并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是可行的。

但是,造成本案联谊化工厂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以实施的结果,并不是联谊化工厂在市场交易中实施的结果,即不是市场交易一般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通过联合化工厂的业务员隐瞒真实情况,将联谊化工厂的乙腈冒充联合化工厂的乙腈,向联合化工厂的客户天津公司供货所造成的,具有恶意串通,联合欺骗天津公司的主观故意。此点,本案未予考虑,实为遗憾。而天津公司与联谊化工厂之间,并无口头购销乙腈合同关系,只与联合化工厂的业务员有18吨乙腈的口头购销乙腈合同关系。天津公司方面从口头订立购销合同时起,至其向联合化工厂退货时,均是信以其收到的乙腈是联合化工厂的产品,是本公司与联合化工厂在按合同办事。因此,从合同关系上,本案合同双方应是天津公司与联合化工厂,而不是天津公司与联谊化工厂。由于联谊化工厂与联合化工厂业务员私下串通行为,使天津公司产生重大误解,天津公司在确认收到货物质量不合格情况下,已经按退货处理,与联合化工厂的合同关系自然解除。正因为如此,在联谊化工厂向天津公司主张权利时,天津公司即以无合同关系为理由拒付货款,并告知联谊化工厂找联合化工厂解决纠纷,并无不当。所以,本案认定联谊化工厂与天津公司有口头购销合同,并判决合同无效,并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正确的认定应该是,联谊化工厂的行为是一种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业务员串通,假冒合同履行标的物销售自己不合格产品,骗取货款的行为。这不属于合同行为,而属于合同以外的民事违法行为,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结果,联谊化工厂并应承担由此给联合化工厂、天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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