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金藤影视艺术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浙汇文化传播中心
被告:浙江电影制片厂
「案情」
1998年11月21日,江苏金藤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与宁波浙汇文化传播中心在南京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宁波浙汇中心将电视剧《热血情恋》在北京、天津、重庆、山东等七个省市的电视播映权独家转让给江苏金藤公司。同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发行地区由原来的七个变更为除北京以外的六个,并商定总价款为83万元。浙汇中心与金藤公司同时签署了以上地区发行权的授权委托书,金藤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1999年6月28 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出《关于立即停止发行和播出电视剧<热血情恋>的通知》,通知上载明:“经查,以浙江电影制片厂名义制作,由宁波浙汇文化传播中心发行的二十五集电视剧《热血情恋》,实为新加坡电视机构出品的电视剧《真心男儿》。为严肃纪律,整顿电视剧制作、发行和播出秩序,特作如下通知:自即日起,所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播出机构一律不得发行、播出电视剧《热血情恋》,正在发行和播出的要立即停止。”
得悉以上通知,金藤公司认为浙汇中心、浙江电影制片厂和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原名浙江省广播电视厅,以下简称广电厅)三方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南京市中级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电视剧《热血情恋》发行转让费8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7.1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律师费用。
「审判」
南京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浙汇中心与被告浙影厂于1998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虽然约定浙影厂将《热血情恋》的拍摄列入1998年拍摄计划,版权归双方共有,片尾共同署名等,但事实上,浙影厂明知《热血情恋》是新加坡电视剧《真心男儿》,自己和浙汇中心根本没有进行任何编剧、摄制等工作,但仍然与浙汇中心签订了《合同书》,为《热血情恋》提供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申领了《广播电视节目发行许可证》,为《热血情恋》的推出提供了一切必要条件。浙汇中心根本没有参加过《热血情恋》的编剧和摄制等工作,但为了达到其非法营利的目的,与浙影厂共同出具虚假文件,甚至伪造〈广播电视节目发行许可证〉。因此,浙汇中心与浙影厂实际上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浙影厂认为自己只在制作阶段存在过错,在发行阶段并无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电视剧的制作和发行不能截然分开,尤其是在本案中,浙影厂在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发行许可证》时,在相关文件上明确表明了自己与浙汇中心是共同的发行单位。如无浙影厂以自己的有利条件予以协助,浙汇中心不可能单独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和《广播电视节目发行许可证》。由此可见,浙汇中心与浙影厂具有共同侵权故意。被告广电厅对《热血清恋>颁发许可证的行为是—种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违反有关行政法律程序和规范,不属于本案的民事诉讼所解决的问题。
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汇中心与被告浙影厂共同赔偿原告金藤公司经济损失1086068.35元;
2.驳回原告金藤公司对被告浙江省广电厅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属于合同无效纠纷,根据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此类无效合同,包括主观和客观两种因素。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的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本案中被告浙汇中心、浙江电影制片厂主观上共同恶意串通,欺诈原告,以向原告转让电视播映权的形式收取原告的转让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退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具有明显过错,故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除了要退还向原告收取的转让费以外,还要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额外损失;法院也据此作出了以上判决。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