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5月19日,张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辆价值9万元的机动车辆,附加投保了盗抢险,保额双方约定为72000元,该车于1999年12月13日丢失,三个月后,保险公司赔偿时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盗抢险赔偿扣除20%绝对免赔的规定,按照7.2万元的80%赔付张某5.76万元。张某认为原保险合同中在盗抢险“保险金额”旁同时注明“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就是出险时应当赔偿的金额依据,要求保险人再赔付被扣除的20%绝对免赔金额1.44万元。
〔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双方在全车盗抢险栏约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7.2万元,被保险人张某理解为:“保险金额”即“赔偿限额”,且在投保时已扣除了20%的金额,如果再扣除20%,属于重复扣除免赔。且保险单系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保险公司应当补赔差额的20%部分。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扣除20%的绝对免赔是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项下的全车盗抢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的。全车盗抢险条款规定对于全车损失,按基本险条款有关规定计算赔偿,并施行2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而“赔偿限额”不是“赔偿金额”,既然为限额,明确为最上限,而非确定不变的赔偿金额。不存在“有两种以上解释”,字义是非常明确的,因此,不能适用“……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原则,此外,按照全车盗抢险条款规定:“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订立”,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的标准是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为每年10%。由于该车购买于1997年5月,因此,在投保时,全车盗抢险的保额应当按照原值扣除两年的折旧20%,以5.76万元作为实际价值作为盗抢险的保额,这与免赔的20%在数字上虽碰巧一致,但内涵是完全不同也是无关联的,前者为投保时确定实际价值的折旧比例,后者系为了增强被保险人安全防范意识设立的绝对免赔率,并非同一概念的重复扣除。所以保险公司的上述理赔金额是正确的。
笔者认为,后者的意见是正确的,首先“赔偿限额”是产生争议的关键点,为了更明确,笔者建议可将此名称完善为“最高赔偿限额”,使之更简洁易懂。其次,问题的关键在于折旧与免赔并非同一概念,各自有自己独特的功能和必要性,在此案中只是20%数字的巧合。但提醒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在展业和承保两个环节必需将此类易产生纠纷和误解之处着重对保户加以解释和说明。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