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期间,就庆华厂在北安工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盖章确认的66笔共计7855万元贷款余额之外的尚欠贷款部分委托华实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验,据该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验证报告,北安工行及其所属的北安工行信托投资公司(该公司已撤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北安工行接收)在上述贷款余额之外于1996年12月至1997年11月另向庆华厂发放贷款共计1543万元,庆华厂已偿还130万元〈另以其中1996年12月27日和1997年4月30日的两笔共计300万元的贷款偿还了该厂1996年5月15日至1996年11月15日向北安工行的借款,经核对,前述66笔共计7855万元的贷款余额中并未包括该部分借款〉。本院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北安工行与庆华厂、首钢总公司于1994年5月30日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北安工行按照庆华厂提交的借款凭证发放了9笔共计1354万元的贷款,因其中部分贷款的还款日先行违约,原审据此认为北安工行从而取得不安抗辩权并未再发放其余贷款不构成违约是正确的,依该合同约定所发放的贷款确已包括在双方于1997年9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之中,且北安工行在本案中亦未就1994年5月30日合同单独提出请求,原审对有关该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未作出单独处理并无不当。
北安工行与庆华厂于1997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庆华厂应对1986年8月30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所实际发生的全部贷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会计凭证,双方盖章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以及华实会计事务所的审验结果,足以认定庆华厂在1986年8月30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北安工行贷款本金的余额为9268万元,北安工行为此多次向庆华厂发送《对账未达清单》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且该部分欠款中并未计入庆华厂于1996年12月27日、1997年4月30日以新贷款所偿还的部分贷款,故原审判令庆华厂清偿上述所欠贷款及利息是正确的,庆华厂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欠款数额有误,北安工行未全额发放贷款及以贷还贷构成违约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首钢总公司与北安工行于1997年9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编号及内容与借款合同吻合,印鉴真实齐备,应当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首钢总公司关于该合同系主债权债务双方串通骗取其盖章、应认定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由首钢总公司对庆华厂将要发生及此前至1986年8月30日以来的9800万元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提供担保,其保证范围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有效,首钢总公司应对庆华厂在此期间内实际发生的9800万元限额内的贷款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令该公司对庆华厂所欠贷款本息在9800万元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虽有不当,但因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北安工行并未就此项判决提?上诉且请求维持原判,故对该项判决可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该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特别约定中所述的“本合同系续签担保合同”,其中不但没有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就是对1994年5月1日至1996年5月1日8000万元保证合同的续签”的意思内容,而且是作为再次强调债权人对“陈欠贷款”的权利即强调对签约前的贷款的保证责任期间不受该合同第二条的约束的理由而陈述的,首钢总公司关于其只应对1994年5月30日合同项下所发生的l354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不足且有悖该项特别约定的完整意思。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00元,由首钢庆华工具厂和首钢总公司各承担3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