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新加坡松鱼业私人有限公司(SINGAPORE SONGFISH DEALER PTELTD.下称松鱼公司)。
被告:深圳市水产公司(下称水产公司)。
1996年5月11日,松鱼公司向新加坡工商银行申请办理125000公斤冻黄花鱼货款的托收。申请书载明,付款人为水产公司进出口贸易部(下称贸易部,系水产公司内部职能部门,未领取营业执照),托收方式为承兑交单,货款258692美元,要求将单据送到深圳发展银行。5月15日,新加坡工商银行向深圳发展银行发出一份《托收通知》,该通知载明:托收金额258692美元,交单方式为承兑交单,期限为10天,出票人为松鱼公司,付款人为水产公司。附件清单:汇票1/2,商业发票2/3,原产地证明1/1,卫生证明1/1,提单2/3.并表明本托收受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1995修订本)约束。上述附件内容为:1.汇票。号码EXP7196,出票时间1996年5月10日,出票人松鱼公司,付款人贸易部,见票后10日凭新加坡工商银行指示支付1996年5月9日出具的编号为NO.EXP7196的发票金额258692美元。2.给贸易部的商业发票。开票日期1996年5月9日,发票号码EXP7196,货物为黄花鱼,数量125000公斤,金额258692美元。3.原产地证明。载明:出口人松鱼公司,收货人贸易部,发运日期1996年5月9日,船名/航次DANVBEV4166,卸货港黄埔,货物原产国新加坡,货物冻黄花鱼6250箱,净重125000公斤。4.卫生证明。内容为关于由新加坡至中国黄埔的6250箱(125000公斤)黄花鱼,松鱼公司兹证明上述货物符合卫生标准,适于人类食用。5.提单。编号OOLV64053188,船名DANVBEV4166,托运人松鱼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贸易部,装运港新加坡,卸货港黄埔,货物冻黄花鱼6250箱,毛重130000公斤,签发人东方海外集装箱公司,签发日期1996年5月9日。
1996年5月20日,深圳发展银行收到上述托收通知及附件后,向贸易部发出《进口代收来单通知书》(编号:ICO4961031),该通知书称:“兹附上国外银行寄来的单据,收单日期1996年5月20日,汇票金额258692美元;汇票期限10天,寄单行名称新加坡工商银行;文件:汇票1/2、发票2/3、提单2/3、产地证1、卫生证1.请立即复核单据,并于1996年5月25日之前正式书面通知我行是否同意付款或承兑。如到期未答复,视为贵司同意付款或承兑,我行将对外办理付款或承兑,对你司不负任何责任。书面通知我行之前,妥善保管好单据。若拒付,应退回全部单据,否则,将丧失拒付权。”当日,贸易部经理陈惠安在该通知书上签收人及单位盖章处签名加盖了贸易部印章,并在汇票背面注明“同意承兑付款日96年5月30日”字样,遂取得全部单据。据陈惠安称,取单后交给庄昕、何伟玲凭单在广州办理了进口报关,提取了货物并进行了销售。在上述承兑付款期限届满后,庄昕、何伟玲委托香港庄业南向松鱼公司支付了10万美元,松鱼公司确认于1996年9月18日收到货款10万美元。由于追讨余款未果,1997年12月31日,松鱼公司以水产公司为被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产公司支付尚欠的158692美元货款及其利息。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