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水产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购销合同,也未向原告发出购买冻黄花鱼的要约和承诺接收货物,双方之间更不存在实际的履行行为。在原告提供的“提单”上明确写明被告为通知人,不是收货人。至于被告贸易部陈惠安在汇票背面签署“承兑”字样,该行为是无效行为,因为这种在汇票背面签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拒绝承兑。二、原告与庄昕、何伟玲之间存在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庄昕、何伟玲与原告早已相识,在本案发生前至今一直有业务往来。庄昕、何伟玲是个人,无权从事货物进口贸易,故找到被告作为提单通知人,代替其收取货物单据和银行进口结汇。本案货物由庄昕、何伟玲收取并出售,并于1996年9月17日委托香港庄业南向原告交付10万美元作为部分货款,还于1997年4月8日向原告写下“还款保证书”,庄昕、何伟玲应为本案真正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案审理期间,松鱼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卖方所在地即新加坡法律,水产公司主张适用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贸易部是水产公司内部职能部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其不具备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水产公司对其贸易部在本案中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可认定该行为属水产公司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松鱼公司、水产公司在本案国际货物买卖中采用承兑交单(D/A)的结算支付方式,即卖方根据货物发票金额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通过银行向买方办理货款托收,买方承兑汇票后即从银行取得卖方提供的货运单据,待汇票到期日才付款的方式。本案中,水产公司在松鱼公司通过银行向其提示承兑时,在汇票上表示了承兑,从而领取了全套单据,故应认定买卖关系在松鱼公司、水产公司之间已实际发生。双方之间就本案国际货物买卖未订立书面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无效涉外经济合同的认定问题中,订立合同未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国际货物买卖行为无效。松鱼公司已向水产公司供货,水产公司依法应赔偿松鱼公司尚未收回的货款损失158693美元及按同期银行利率计付的利息。水产公司辩称其与松鱼公司不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庄昕、何伟玲从水产公司处接收货运单据并对货物作了销售处理,只构成水产公司与庄昕、何伟玲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松鱼公司无关。水产公司所举证庄昕、何伟玲单方出具的“买卖黄花鱼经过”及“还款保证书”等文件,没有松鱼公司的确认,故不能作为证明松鱼公司与庄昕、何伟玲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证据采信。水产公司辩称其汇票上的承兑形式不符合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承兑形式要求,应认定行为无效,因而免责。因汇票承兑方面的瑕疵不能否定双方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已形成的事实,故水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9月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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