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积林辩称:原告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即施工现场严重陷机的情况,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合同无效。原告方称我未经他们同意而擅自调机外出施工不属实。故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儋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有安及原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分别于2001年7月25日和2001年7月29日与被告黄积林签订了“挖塘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分别为原告陈有安及原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施工挖塘。被告于2001年7月27日开始为原告许六彪等三人施工挖鱼塘,一直至8月19日停止施工。于2001年8月21日开始为原告陈有安施工至8月26日停工。之后,被告以因施工场地严重陷机不能继续施工为由提出退场,双方发生纠纷。2001年8月29日至9月12日期间,海头地区遭受台风袭击,致使被告已施工的部分工程被洪水冲跨受损。2001年12月1日被告的最后一台挖掘机退场。被告自合同签订,进场施工期间,从原告陈有安处领取了定金5000元、调机费1500元,原告陈有安为被告垫付了机手的生活伙食费3417元,燃油费2093元,合计12010元。从原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处领取定金5000元、调机费1500、燃油费3405.60元、工程预付款3500元,合计13405.60元。上述两项合计数额双方无争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3、原告提供的垫付机手生活费、燃油费单据;4、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陈有安及原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三人分别与被告黄积林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既无约定承揽施工面积和无施工期限,而是以实际完成量为验收标准结算。被告未能提供其陷机的充分证据,且该场地在施工过程中也从未发现过陷机现象,因而被告主张陷机的事实不予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3、由于双方发生纠纷致使施工停止,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双方协商之际,洪水来临致使被告已施工好的部分工程(未丈量)受洪水冲毁,所剩无几。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已履行的部分工程因洪水冲毁,其占总工程量的多少现已无法估算,故定金只能返还5000元给原告。原告方虽为被告垫付了一定的生活费、燃油费,但已全部投入劳动,被告在主观上无明显的故意,加之洪水到来系不可抗力,故原告方的损失可酌情予以赔偿,被告方的损失由其自负。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调机费1500元及返还工程预付款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各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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