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三人和原告陈有安分别与被告黄积林于2001年7月25日和2001年7月29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挖塘协议);
2、被告黄积林应返还原告陈有安定金5000元,赔偿损失1500元,合计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
3、被告黄积林应返还原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等三人定金5000元,工程预付款3500元及赔偿损失1500元,合计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
4、驳回原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和原告陈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负担320元,原告陈有安负担480元,被告黄积林负68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黄积林上诉称:①被上诉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即不能挖掘虾塘,损害社会共公利益之事实,应赔偿上诉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②原审判决赔偿明显错误,因为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另外,(2001)儋民初字第78l号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的工程定金款及其他款项已由上诉人负担偿还,现本案又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工程定金等款,明显重复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以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经济损失责任。
(2)被上诉人陈有安答辩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无故停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收取的定金5000元应双倍返还,工程预付款3423元,调机款1500元,燃油费2093元也应返还。
(3)被上诉人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答辩认为,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收取的定金5000元应双倍返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中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有安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经儋州市海头镇人民政府许可,在王金秀及许六彪向该镇政府交纳了“海滩养殖租金”3000元后,陈有安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三人分别于2001年7月29日和2001年7月25日与上诉人黄积林签订协议书。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与上诉人的协议约定:甲方(许六彪等三人)将挖塘工程承包给乙方(上诉人)施工,工程单价每亩3000元计,乙方机械进场之时,甲方付定金5000元,同时付调车费1500元(调机费由甲方负责,不计在工程款内),甲方负责安排机手吃住,保障乙方施工所需油料,机手生活费及油料费待工程完工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陈有安与上诉人的协议约定:甲方(陈有安)将挖塘工程承包给乙方(上诉人)施工,工程单价按每亩3000元计算,乙方机械进场之时,甲方付给乙方调机费1500元,另付定金5000元(定金款待工程完工后扣除)。甲方负责安排乙方机手吃住,保障乙方施工所需油料(该费用待工程完工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如遇施工难度大地段时,甲方必须遵守乙方机手意见,由甲方自备有关防止陷机辅助材料,确保机械安全,方可继续进行施工……。同年8月初,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遇到陷机地段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甲方不能强行乙方继续施工,余下的乙方不能施工的工程量由甲方自行解决。在施工过程中,为防止陷机所采取的措施费用,由甲方负责。签订协议后,上诉人于2001年7月27日开始为被上诉人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三人施工挖鱼塘至8月19日停止施工。于2001年8月21日开始为被上诉人陈有安施工挖鱼塘至8月26日停工。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以施工场地陷机无法继续施工为由停止施工,并提出退场,致使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一台挖掘机扣下。2001年8月28日至9月12日,海头地区遭受“榴莲”号台风袭击及连降大雨,洪水将上诉人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全部冲毁。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陈有安处领取了定金5000元、调机费1500元,陈有安为上诉人垫付了机手生活费3417元,燃油费2093元,合计12010元。从被上诉人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处领取定金5000元、调机费1500元、燃油费3405.60元、工程预付款3500元,合计13405.60元。2001年11月26日,四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