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01年11月9日,黄积林以陈有安、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违反合同,应承担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工程损失及扣留挖掘机造成的损失为由诉至原审儋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积林收取被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定金5000元、工程预付款3500元、调机费1500元、燃油费3045.60元,共13405.60元;收取陈有安工程预付款5000元,调机费1500元,陈有安垫付生活费3423元,共12016元。以上两部分共25421.60元。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陈有安等四人将原告的一台挖掘机扣下,造成的损失为27124元。2001年12月1日,儋州市海头镇领导、镇司法办、海头边防派出所等出面与被告方交涉,被告方才同意原告将挖掘机开走。原审法院以(2001)儋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有安、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应赔偿原告黄积林的经济损失1702.40元。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判决所补充的事实的有关证据除与一审证据一致外,还有上诉人黄积林提供的(2001)儋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并就本案事实方面向双方进行了调查。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积林与被上诉人陈有安及被上诉人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四人分别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返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认为施工场地陷机无法继续施工,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而发生纠纷,以致施工停止,双方在协商之际,由于台风及连降大雨,致使上诉人已施工好的部分工程被洪水冲毁,已完成的工程量也无法估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台风及洪水属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没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各方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约无事实根据,其请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也表示同意,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依法解除;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陈有安支付给上诉人的定金5000元、调机费1500元、燃油费2093元应由上诉人返还给陈有安,上诉人从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处领取的定金5000元、调机费1500元、燃油费3405.60元、工程预付款3500元也应返还给被上诉人许六彪等三人。但本案一审判决前,以上诉人作为原告已以四被上诉人违反合同及扣挖掘机造成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01)儋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黄积林挖掘机被扣所造成的损失为27124元,扣除四被上诉人预付的工程款、垫付的生活费、燃油费等共25421.60元,四被上诉人应共同赔偿损失1702.4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该判决对四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已予确认,并将应返还的款项抵偿上诉人的损失后进行了判决,因此,原审法院即本案再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陈有安定金款、凋机费、返还被上诉人许六彪等三人定金款、工程预付款、调机费显属重复支付。至于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因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举证,无法认定,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给付款项属重复支付有理,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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