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未与客户订立车辆保管合同,原告缴纳的是场地租用费,不是保管费。我公司对原告车辆丢失不负有赔偿责任。
第三人平保海南分公司诉称:原告确已向我公司投保了车辆失窃险。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按规定向被告申请,在安信大厦小区内获得停车位一个,并按月向被告交纳车辆保管费90元。几年来汽车出入安信大厦小区均按出入证规定领取和交回出入证,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车辆保管关系,被告对在安信大厦小区内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1996年7月6日晚上,原告的车辆被人驶出安信大厦时,被告的执勤保安人员未按规定收回出入证便将车放行,造成该车被窃,被告对此应负车辆失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失窃,第三人应依照其1995年1月制定实施的《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条款》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即车辆发生失窃按保险金额扣减折旧,一年内按10%、二年内按20%、三年内按25%,三年以上按30%折旧,向原告偿付人民币24万元的车辆失窃保险金。原告汽车失窃因被告过错行为引起,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被告应赔偿该款给第三人,并偿付不足车辆价值40万元的部分即16万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11日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平保海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机动车辆失窃保险金人民币24万元给原告大沣公司。
二、被告安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汽车失窃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给原告大沣公司。
三、被告安信公司应于第三人平保海南分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义务后十日内偿付汽车失窃保险金人民币24万元给第三人平保海南分公司。
宣判后,被告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理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大沣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平保海南分公司则认为:一审判决本质内容应予维持,但不应牵涉到我公司。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诉讼期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口市价格事务所对该失窃车辆作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26000元。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大洋公司购得丰田佳美3.0小型轿车后,经申请取得安信大厦小区停车位一个,按月向安信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90元。几年来汽车出入安信大厦小区均按出入证规定执行,安信大厦保安人员并有书面记录,大洋公司与安信公司之间确已形成车辆保管关系,安信公司对在安信大厦小区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1996年7月6日晚,大沣公司的车辆被他人驶出安信大厦,安信大厦保安人员未按规定收回出入证便将车放行,造成该车被窃,安信公司应负有全部过错责任。该失窃汽车经评估,其失窃时的价值为326000元,安信公司应依此价格作出赔偿。安信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为40万元,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有理,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赔偿付款的方式为各方当事人增加讼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责任方有能力赔偿的,应由责任方赔偿,无能力赔偿的,保险公司对保险赔偿金额有连带责任,并有代位追偿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6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安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人民币326000元给大洋公司;
三、平保海南分公司对上款项中保险赔偿金额人民币2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相应享有代位追偿权。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