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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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731,428元利息的计算方法是:1994年5月1日木材总厂交付出租房l-3层时,实业公司超付资金1,716,555.64元已全部投入到出租房建设中。从1994年5月1日至1995年11月30日租金100万元折抵完毕,这期间超付资金l,716,555.64元不分段计息,利率按当时平均利率13.95%(年利率)计息,共计431,027元。从1995年11月30日以后每季度扣除租金179,430元。本金递减后计租,利息共计300,401元时,本金折抵完毕。两项利息合计731,428元,一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违约金3,664,800元,是按下列方法计算出来的,即:20元(每月每平方米租金标准)×3,054平方米(实业公司承租房屋总面积)×12个月×0.25(违约金标准)×20年〈合同约定的程斯〉=3,664,800元。

木材总厂与实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木材总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实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木材总厂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支付房租,木材总厂为贷款提供担保,双方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能认定木材总厂支付续建资金不足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三年内房租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三年后双方按市场价格商定;一审判决以此价格作为三年后租金标准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木材总厂权益。应认定《关于收交金三角租金的协议》有效。一审判决将实业公司多交的续建承租房的投资款抵作租金,又计算利息,违反了财务原则,而且也不知道利息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一审判决木材总厂承担3.664,800元违约金,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知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一审判决认定实业公司改建承租房不违约与合同约定不符,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一审判决驳回木材总厂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反诉请求。实业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木材总厂承担因其违约给实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877,894.08元;改判木材总厂承担因其违约占用实业公司利息、2,497,386.74元。事实和理由为:木材总厂多次违约给实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经济合同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会。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按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应以银行同期利率作为标准,银行同期利率分别为月利率16.5%、15%。、13.725%。、l2.24%。,平均利率为13.9%,以此为标准计算木材总厂应向实业公司支付利息的数额为2,222,076.3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731,428元。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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