郊区供销公司和宇航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郊区供销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1995年12月22日宇航公司与郊区供销公司订立的《会议纪要》,不是对设立担保的《租赁协议》主要内容的变更和修改,而是对未设立担保的《补充协议》内容的变更和修改,即涉及有关水电、消防工程未到位的补救和责任的承担,而这两方面的要求是未设定担保的《补充协议》中规定的内容。即使《会议纪要》是对《租赁协议》内容的变更和修改,宇航公司与郊区供销公司未通知或未征求万通公司的意见,并不能由此推出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结论。无论是《担保法》,还是《担保法》实施前有关担保问题的相关法律,在担保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上,只适用于主合同无效或担保合同无效两种情形,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担保的,或者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主合同即《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担保合同》亦有效,这是一审判决首先确认的两大法律事实,因此,关于万通公司不承担1995年12月22日宇航公司与郊区供销公司订立《会议纪要》之后的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万通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本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一审判决对郊区供销公司的损失,在计算方法上存在双重处罚的情况,判决结果与一审中所作的宇航公司与郊区供销公司过错责任的认定完全不相符合。一审判决认定宇航公司与郊区供销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是无效协议,郊区供销公司提供的出租房屋不符合《补充协议》的要求,应是对《补充协议》的违反,对违约责任的处理可以通过两种方法加以确定:一是降低租金,二是赔偿对方的损失,但二者不能并用。而一审判决既降低租金、又承担损失,显属不公。即使《会议纪要》无效,宇航公司应承担60%、郊区供销公司应承担40%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那么郊区供销公司的损失应按照《租赁协议》规定的租金标准加以计算即第一年580万元、第二年638万元,而一审判决先降低了房租,这表示对郊区供销公司因提供的房屋不符约定条件所进行的处理,同时又按照过错责任大小再次对降低后的房租进行处理,显然是对郊区供销公司在同一事实上进行了双重处罚,郊区供销公司为此承担了双重责任,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3、九胜商厦一至四层中的第一层自1998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止使用权已被有关法院判令抵偿宇航公司所欠债务,该层房屋应视为宇航公司在使用,相应摊销费用应按所占面积的比例,根据每层月折旧9692.17元、补提折旧60个月、从总损失中扣除581530.2元,因此宇航公司的损失应确认为5292268.78元。4、宇航公司的开设程序违法、注册资金不实,导致宇航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提供《民事责任担保书》航天五院(也是实际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未对宇航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进行实质审查,下判航天五院不承担宇航公司承租九胜商厦的民事责任,损害了郊区供销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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