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
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宇航公司自1996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年3622751.49元向郊区供销公司支付九胜商厦的租金;并支付1995年度至1996年度拖欠的租金1382751.49元。另自1996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1382751.4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同年2月16日;自l996年2月16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66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自1996年11月24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1382751.4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分别自1997年5月24日、11月24日,1998年5月24日、11月24日,1999年5月24日、l1月24日,2000年5月24日、11月24日,2001年5月24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1811375.7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后,由宇航公司承担60%,郊区供销公司自行承担40%。
三、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宇航公司的损失5292268.78元,由其自行承担3175361.27元,郊区供销公司承担2116907.5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92元,由郊区供销公司负担55996元,宇航公司负担559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新文
审判员于晓白
审判员张章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关丽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