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审理中,虹海城认为信南公司未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故该房屋为法律禁止的出租物,双方就该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同意终止租赁协议的履行,同时认为己方已支付租金为82万元,仅欠付租金145,000元,该部分租金同意支付给信南公司。至于1999年1月以后的租金,因信南公司切断电源等,造成己方全面停业,故不同意支付该部分的租金。同时,承认1998年12月的水电费未支付给信南公司,但1998年8月及9月的水电费已经付清,对该部分不同意支付。并已付清1998年11月以前的煤气费,不存在欠付的情况,不同意支付煤气基价费,也不同意支付电话费。
同时,虹海城提出反诉,要求信南公司赔偿装璜及设备损失款计人民币1,014,404元,返还多收取的电费44,249.93元,返还由其垫付的煤气安装费3万元,支付电梯保养费8,429.60元、电梯电费16,285.17元,并支付门卫工资27,600元。
对于虹海城的反诉请求,信南公司辩称表示对虹海城因装璜而导致的损失,可由法院依法处理。但对虹海城因经营而添置的设备款不同意赔偿。同时,根据供电部门的规定,电价有峰谷制,故电费单价并不一致,不存在多收虹海城电费的问题。系争房屋内的电梯仅虹海城一家使用,不同意支付电梯电费及电梯保养费。且虹海城无需太多门卫,故亦不同意支付门卫工资27,600元。
三、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
1、关于租金。
原审审理中,信南公司仅认可虹海城支付租金总计53万元。虹海城则认为其已经支付租金82万元,除双方已经确认的53万元以外,另有两笔租金亦已支付给信南公司。该两笔租金为:1997年1月3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的5万元及1998年3月19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的24万元。
对于1997年1月3日所产生的5万元租金,本院审理中信南公司经再次核查予以确认。但对1998年3月19日的24万元,信南公司表示从未收到。
根据虹海城在本院审理中的陈述,其认为该笔24万元现金是1998年3月19日,信南公司工作人员王义玉持信南公司介绍信至虹海城处索取,并同时将该款的发票交付虹海城。为此,虹海城提供了相关介绍信及由上海市宝山区江湾乡仓储公司于1998年3月17日开具的编号为NO.010958的发票联(第二联,系复写),该发票记载项目摘要为98/(1-8),收款方式一栏中在现金处有打勾,金额为24万元。
【来源:找法网】